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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7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並未同時修正,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竊盜,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亟需矯正,暨其竊盜之動機、行為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4年7月4日,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以94年度瑞簡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同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95年2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乙○○於95年10月
    30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127號旁使用公用
    電話時,見停放於該址前之丙○○所有車號GQY-673號重型
    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置於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並藏置於萬瑞快速道路入口
    旁空地。嗣於同年11月1日19時許,乙○○騎乘前述竊來之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柳秀文欲回柳秀文瑞芳鎮○○路家
    中時,在台北縣瑞芳鎮○○路147號前摔倒,為警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屬實,核與被害
    人丙○○、證人即被告女友柳秀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5幀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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