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丁○○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3212號、第3252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⑴被告丁○○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丁○○於97年4 月10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共4 次,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99號
第3212號
第3252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1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6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於民國94年間
,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丁○○係堂兄弟,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
信義區○○路29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RZ-3942號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上有行動電話2具(分別為SONY牌、門號00000
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PHS J100、門號000000
0000號),且車門未鎖,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該2具行動
電話得手,並將該2具行動電話置放在其隨後所竊取之車號
LQ-883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丙○○竊取車號
LQ-8833號自小客車部分,另案偵辦)。嗣丁○○於同日上
午9時許,搭乘丙○○所竊取之車號LQ-8833號自小客車時,
即詢問丙○○該車來源,丙○○告以係竊取而來,而丁○○
在該車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找到上開2具行動電話,明知該2
具行動電話係丙○○所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同日上午10時24分21秒、中午12時1分32秒、15時3分25秒、
15時9分40秒,接續以上開SONY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友人朱志強等人,藉
此方式向提供上開電信設備之電信系統業者即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傳送訊息,使中華電信公司
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各次撥打均係由甲○○或其
許可之人所為,進而提供關此各次之撥打服務,丁○○接續
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
,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
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75.63元,使
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
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朱志強證述明確,復
有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
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
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
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
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
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
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
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
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丁○○所為
,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被告丁○○曾於94年間,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
審酌被告丁○○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請
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