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7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9 月10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6 月9 日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7年4 月14日確定,所受前揭緩刑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7年4 月14日起算,至99年4 月13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7年9 月10日,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6 月9 日確定,此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開傷害案件,係因其任職於林建鋒父親開設之公司,於工作期間駕駛貨櫃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遭林建鋒扣除安全駕駛獎金,而與林建鋒相約於97年9 月10日至基隆市○○區○○街談判扣薪乙事,因談判中起口角,受刑人遂與其事先邀同前往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建鋒,致林建鋒受有左臉頰、左眼周圍、前胸挫傷併紅腫、左手臂擦傷等傷害,本院原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全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受刑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與林建鋒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前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係於97年4 月14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早已因收受判決而知悉其受緩刑宣告乙情,理當知曉於緩刑期內應知法守法,惟其竟於97年9 月10日故意犯傷害罪,且於前開傷害案件之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始終拒絕供出共犯,併審酌受刑人僅因遭扣薪即恣意傷害他人身體,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且並未珍惜自新機會,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准許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