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案件(97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98年度執他字第4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而於97年5 月5 日確定。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4 月1 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8 月3 日確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而於97年5 月5 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98年4 月1 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8 月3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2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受刑人未因法院判處刑責而悔悟,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以,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簡易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