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緣乙○○於98年5 月5 日清晨,因心情不佳,遂撥打網路上電話交友聊天網所載電話號碼(起訴書誤載為係透過報紙登載之電話),尋找交友聊天對象,經丁○○於同日上午5 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後,乙○○邀請丁○○至其基隆市○○區○○街63巷1 號6 樓住處作客。丁○○隨即駕駛車牌號碼5061-GU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同居女友鄭宇彤名下)上路,於同日上午6 時23分許,抵達乙○○居住之「綠葉山莊」社區,並進入乙○○之住處,與乙○○聊天相談。然因乙○○先前心情不佳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致其與丁○○相聊一段時間後,即感覺疲倦而睡著,丁○○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索尼愛立信牌型號C905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電池1 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離去,所得現金自行花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隨手丟棄。丁○○於同日下午4 時許起,將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前揭竊得之行動電話中,自行使用,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將前揭竊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交予不知情之丙○○(乃鄭宇彤之胞弟)使用。嗣因乙○○於同日中午時分醒來,察覺其前揭行動電話及現金均不翼而飛,於同日晚上11時許報警處理,員警以前揭行動電話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後,查悉前揭行動電話正由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遂通知丙○○到案說明,而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1 個,已發還予乙○○具領)。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被訴竊盜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有至乙○○之住處,取走乙○○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4 千餘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小偉是見過幾次面的朋友,之前伊就曾幫小偉去收錢,收到錢後,小偉會分錢予伊。乙○○積欠小偉款項未還,伊與小偉一同去向乙○○討債,當時兩人各開1 臺車前往,小偉在外等候,伊進去收錢,故登記簿上只有伊的名字,因小偉還有欠伊之前幫忙討債的錢,小偉就把行動電話送給伊,至於4 千多元之現金,伊花掉了云云(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被告丁○○與證人鄭宇彤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鄭宇彤與被告丙○○係姊弟關係,而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被告丁○○自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鄭宇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自承在卷(98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第86頁、第145 至146 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前揭偵字卷第143 頁),亦與證人鄭宇彤於偵訊中證述:丁○○是伊的男友,認識2 年,有同居在一起,0000000000號是登記在伊名下,均伊在使用,0000000000號是登記在伊名下,是丁○○在使用等語相符(前揭偵字卷第141 頁),且有被告丙○○與證人鄭宇彤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前揭偵字卷第94頁)。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被告丁○○自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鄭宇彤所持用,且被告丁○○與證人鄭宇彤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鄭宇彤與被告丙○○係姊弟關係等情,均堪認定。又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持用,核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基本資料相符(前揭偵字卷第16、42、48頁),且細觀卷附以行動電話序號(即IMEI)000000000000000 號所調取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支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5 日中午以前,確實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前揭序號亦與卷附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扣案索尼愛立信牌型號C905號行動電話之序號相符(前揭偵字卷第17至21頁、第10至12頁)。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乙○○所持用,而在被告丙○○處扣得之索尼愛立信牌型號C905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電池1 個)確實原係證人乙○○所有,且已發還予證人乙○○具領各節,亦堪信為實。
㈡查車牌號碼5061-GU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證人鄭宇彤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前揭偵字卷第88頁)。而卷附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車輛進出門禁登記簿影本載有:「司機姓名:丁○○,本車人數:1 ,車牌號碼:5061-GU,樓層:6F,事由:63巷1 號,日期:5 月5 日,進入時間:0623,離出時間:0715」等文字(前揭偵字卷第36頁),被告丁○○於偵訊中亦自承:伊有到大門口登記,登記簿上「丁○○」三字是伊親簽等語,足認被告丁○○確實有於98年5 月5 日上午6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61-GU號自用小客車,至證人乙○○位於基隆市○○區○○街63巷1 號6 樓之住處拜訪證人乙○○,且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離去。
㈢上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5 日上午6 時許以前,均係證人乙○○所屬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然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34分許止,該支行動電話均係搭配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有數筆由該門號撥打予證人鄭宇彤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被告丙○○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此由前揭以行動電話序號所調取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然可知(前揭偵字卷第21、22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從乙○○處取得行動電話後,有以自己使用之門號SIM 卡使用該支行動電話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1 頁)。而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上9 時33分許以後,係搭配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前揭偵字卷第26頁),核與被告丙○○自承有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並加以使用等語相符。準此,足認被告丁○○曾於98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起,將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前揭行動電話中,自行使用,復於同日晚上6 時34分起至 9時33分前之某時,將前揭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將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前揭行動電話中,予以使用。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心情不好,想找個人聊天。伊上網看到網路交友電話號碼,是一支室內電話,伊打電話過去,經轉接跟對方聊天,伊告訴對方伊的電話號碼,請對方打給伊。伊有跟兩名男子通過電話,兩名男子都有來伊家,是一前一後來。因為第一個男子說有事要離開,伊當時還睡不著,所以才再打電話找人聊天。第一個男子離開時,伊的手機及門號卡都還在,伊用該手機及門號卡打電話聯絡第二個男子。第二個男子來伊家,就在客廳聊天而已,他好像沒有待很久,伊記得天亮時伊很累就睡著,因為伊當天有喝酒及吃安眠藥,伊聊到後來就睡著了,伊不知道他何時離開的。後來伊睡到中午醒來,發現手機、門號卡、電池1 個及現金5,000 元不見,就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72 至191 頁),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依其所述內容,顯係表明其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1 個、SIM 卡1 張)及現金5,000 元係在其疲倦入睡不知情且未得其同意之情況下,遭人擅自取走,並非其自行同意交付。
㈣細觀卷附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證人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5 月5 日上午5 時10分9 秒起,撥打00000000000號,通話514 秒,復於同日上午5 時27分21秒起,撥打同一室內電話號碼,通話889 秒後,被告丁○○隨即於同日上午5 時42分3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證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達147 秒(前揭偵字卷第20頁),前述之889 秒經換算結果,相當於14分鐘49秒。準此可知,證人乙○○於該日上午5 時27分21秒發話至00000000000號,係於5 時42分10秒結束通話,而被告丁○○旋緊接在後,以其門號撥打予證人乙○○之門號,此一情節,核與證人乙○○所述:伊看到網路交友室內電話號碼,伊打電話過去,經轉接跟對方聊天,伊告訴對方伊的電話號碼,請對方打給伊等情,互核相符。又觀前揭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車輛進出門禁登記簿影本所載內容可知,訪客林政雄曾於98年5 月5 日凌晨2 時41分起至同日凌晨4 時37分止造訪證人乙○○上開住處;證人林政雄於偵訊中亦證稱:0000000000號係伊持用,伊與0000000000號持用人應該是網友認識,伊不知對方名字,只知是女的,伊確實有於98年5 月5 日凌晨至0000000000號持用人住處,與對方喝酒聊天,伊與對方之間沒有金錢問題等語(前揭偵字卷第138 頁);而卷附證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中,亦顯示證人乙○○於98年5 月5 日凌晨1 時33分許係先撥打00000000000號(即被告丁○○聯繫證人乙○○之前,證人乙○○所撥打之上開室內電話號碼),進而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與證人林政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基上各節,更徵證人乙○○所述其係透過電話交友方式,先後與兩名男子(即證人林政雄、被告丁○○)取得聯繫,並先後見面,且與第二名男子見面前有飲酒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被告丁○○歷次供述分歧矛盾且悖於常情,其辯稱係偕同小偉去討債,乙○○自願交付行動電話及現金予伊,以抵償積欠小偉之債務云云,無從採信:
⒈被告丁○○於第一次製作筆錄即98年8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那支手機是丙○○買的,他剛買回來時,伊有把伊的SIM 卡放進那支手機裡打給女友鄭宇彤,伊不認識乙○○,亦從來不曾去過基隆市○○區○○街63巷1 號6 樓云云(前揭偵字卷第86至87頁),全盤否認自己曾進入乙○○住處之事實。
⒉其於98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丙○○手機剛買回來,伊好奇,伊確實有用0000000000號打給鄭宇彤玩視訊。伊不記得有與0000000000這個人連絡云云,經檢察官質問「為何丙○○說該手機是你賣給他的」後,改稱:伊確實有將手機交給丙○○,當天玩視訊時交付的,是乙○○向伊的朋友小偉借一萬多元,伊跟小偉一起去,乙○○因身上只有四千多元,不夠,就以手機抵債,四千多元是小偉拿走。小偉之姓名年籍不知道。伊與小偉一同搭車去,是伊一個人進入拿錢,小偉沒有進去,他在綠葉山莊門口等伊。小偉沒有拿借據給伊,伊是兩手空空進入該屋云云(前揭偵字卷第145 至147 頁),改口承認自己確有進入乙○○住處且取走行動電話及現金之事實。
⒊其於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是乙○○親自拿手機、現金四千多元給伊,因為她欠小偉錢,小偉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伊都是用手機與小偉聯絡,小偉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但可能已經停用了。伊與小偉是見過幾次面的朋友,之前伊就曾幫小偉去收錢,收到錢後,小偉會分錢給伊。當天去收錢時,伊與小偉開不同車,小偉沒有下車進去乙○○的住處,故入口沒有登記小偉的名字。因為小偉還有欠伊之前幫他討債的錢,小偉就把行動電話送給伊,伊後來以六千元的價格轉賣給丙○○,至於四千多元的現金,伊跟鄭宇彤說是伊賺的外快,所以伊與鄭宇彤把它花掉了。小偉後來有向伊要錢,但丙○○本來要給伊的六千元到現在也還沒給伊,手機就被警察扣押了云云(本院卷第30至31頁),關於行動電話及現金之去處,表明小偉已將行動電話贈與伊,以抵償伊先前協助小偉討債成功尚未分受之利益,而現金因遭伊花用完畢,小偉事後曾向伊索討之意。是其就前揭來自乙○○住處之現金究竟係由小偉取走抑或係由自己花用完畢,前後供述顯然有異,且關於其與小偉係如何前往之部分,由偵查中「兩人一同搭車去」之說法變更為「兩人各開一臺車去」,互核亦明顯不符。
⒋其於本院99年3 月16日審判程序中,又改稱:乙○○欠小偉錢未還,小偉缺錢要現金,伊與小偉一同去向乙○○收錢,小偉不方便出面,所以伊一人進入乙○○之住處,乙○○當時交付現金4,800 元、趴趴熊金飾1 個及手機1 支給伊抵債,現金及金飾由小偉拿走云云(本院卷第212 至218 頁),關於現金由何人帶走一節,又與前次供述內容相左。
⒌對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丁○○沒有債務糾紛,丁○○當天在伊住處沒有提到債務問題,沒有印象丁○○曾提到叫小偉的人,伊沒有欠叫小偉的人金錢,丁○○當天沒有向伊要債,伊也沒有主動交付手機及現金給丁○○,與丁○○聊天亦不需要支付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
⒍被告丁○○於歷次開庭過程始終表示不知小偉之姓名年籍資料,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前都是用手機與小偉聯絡,小偉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但可能已停用了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本院依職權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基本資料核閱結果,該門號前一持用人係於98年2 月5 日停用,現持用人係於98年10月12日啟用(本院卷第41頁),故98年5 月5 日案發當時,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根本係無人持用之狀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偉常常換電話號碼,案發時小偉的號碼不是0000000000,是0927開頭,0927多少伊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04 頁),對於小偉之聯絡方式交代不清,更足令人懷疑是否確有「小偉」此人存在。
⒎細觀卷附以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所調取之通聯紀錄、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知,於98年5 月5 日上午,被告丁○○與證人乙○○相互聯繫情形如下(前揭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67至68頁、第74至75頁):
⑴於5 時42分35秒起,被告丁○○撥打予證人乙○○,通話達147 秒,被告丁○○開始通話之基地臺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6號11樓閣樓屋頂突出物」,結束通話之基地臺係在「臺北市○○區○○街二段81號12樓屋頂」。
⑵於5 時54分2 秒起,被告丁○○撥打予證人乙○○,通話達44秒,被告丁○○開始通話之基地臺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路143 號6 樓頂樓平臺及水塔」,結束通話之基地臺係在「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後下小段84之19、84之17地號」。
⑶於5 時58分44秒起,證人乙○○撥打予被告丁○○,通話達33秒,被告丁○○開始通話及結束通話之基地臺均係在「基隆市○○區○○路12之6 號10樓頂樓平臺及水塔」。
⑷於6 時2 分49秒起,證人乙○○撥打予被告丁○○,通話達39秒,被告丁○○開始通話之基地臺係在「基隆市七堵區○○街20號14樓屋頂」,結束通話之基地臺係在「基隆市○○區○○段拔西猴小段118 之6 地號」。
⑸於6 時5 分45秒起,證人乙○○撥打予被告丁○○,通話達12秒,被告丁○○開始通話及結束通話之基地臺均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3號12樓屋頂」。
⑹於6 時9 分27秒起,證人乙○○撥打予被告丁○○,通話達46秒,被告丁○○開始通話之基地臺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86 號12樓頂樓」,結束通話之基地臺係在「基隆市○○區○○街68號13樓」。
⑺於6 時15分56秒起,被告丁○○撥打予證人乙○○,通話達61秒,被告丁○○開始通話之基地臺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2之6 號10樓頂樓平臺及水塔」,結束通話之基地臺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6之1 號」。
⑻於6 時18分55秒起,被告丁○○撥打予證人乙○○,通話達18秒,被告丁○○開始通話及結束通話之基地臺均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2之12號」。
⑼由前揭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丁○○於短短不到40分鐘內與證人乙○○相互聯繫達8 通之多,且於聯繫過程中顯係持續由臺北市區往證人乙○○位於基隆之住處移動。
⒏被告丁○○自承在案發之前未曾見過證人乙○○(本院卷第205 頁),可見兩人以往並不相識,倘證人乙○○確實積欠小偉債務未還,且小偉有意至證人乙○○住處索討取償,衡諸常情,小偉為使證人乙○○備妥還款金額俾其順利獲償,應係由小偉自行與證人乙○○聯繫,確認還款金額、時間及地點,豈有委由與證人乙○○素不相識之被告丁○○撥打電話進行事前聯繫之理?且小偉既以債主身分決意於該日前往取償,且已抵達證人乙○○之住處門外,又有何理由不能親自入內向證人乙○○收取還款?縱令小偉確曾授意由被告丁○○出面向證人乙○○討債,以被告丁○○於偵訊中表示其係兩手空空、未攜帶借據進入乙○○住處之情狀,則小偉為使證人乙○○明瞭其委由被告丁○○代為入內取償之事,去除證人乙○○關於「為何有陌生人上門討債」及「如何確保自己積欠之債務於日後不致遭重複索討」之疑慮,理當與證人乙○○有相當之電話聯繫,然前揭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中,亦查無任何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或「0927開頭」號之通聯紀錄。況且,一般人縱有交付行動電話以抵償所欠債務之情形,衡情亦無連同自己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一併交付,使自己陷於門號可能遭人盜用且須向電信公司掛失、重新申辦等不利益處境之理,被告丁○○對於前開質疑,僅表示:小偉不方便出面,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不知如何回答云云搪塞(本院卷第205 、206 頁、第218 頁),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參酌其歷次供述分歧矛盾且悖於常情,足認其辯稱:係偕同小偉去討債,乙○○自願交付行動電話及現金予伊,以抵償債務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證人乙○○既證稱其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1 個及SIM 卡1 張)及現金5,000 元係遭人竊取而非伊自願交付,且被告丁○○所提出係陪同小偉前往討債、乙○○自願交付以抵債等辯解,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實,則被告丁○○之竊盜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被告丁○○所述取走之財物內容,與證人乙○○所證失竊之財物內容,雖有些微不同,然因被告丁○○供詞前後反覆矛盾,其可信度過低,而證人乙○○所述則無誇張不實情形,應認證人乙○○證稱係失竊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1 個及SIM 卡1 張)及現金5,000 元等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丁○○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犯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以各種不實辯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無悔意,然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中行動電話(含電池)部分已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乙○○具領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丙○○被訴贓物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丁○○持有之索尼愛立信牌型號C905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電池1 個)係被告丁○○竊取而得之贓物,仍於98年 5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兩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29 號4 樓之居處,以不詳代價,向被告丁○○購買上開行動電話。被告丙○○並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於同日晚上 9時33分56秒許,撥打其胞姊鄭宇彤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為使用。嗣因告訴人乙○○發現其前揭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查悉前揭行動電話正由被告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中,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故買贓物,須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83年度臺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限於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者,始該當於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對故買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宇彤及林政雄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索尼愛立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證明1 張、綠葉山莊社區之車輛進出門禁登記簿影本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乙○○所使用)於98年5 月1 日至5 月5 日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使用)於98年 5月1 日至5 月5 日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使用)於98年5 月5 日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使用)於98年 5月5 日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5 日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查獲照片4 張,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被告丁○○購買並收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1 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當時是信任丁○○,丁○○是伊姊姊鄭宇彤之男友,當時都住在一起,丁○○說他有個朋友叫小偉,乙○○欠小偉錢,用該支手機抵債,丁○○將該支手機拿回來,伊就用6 千元向丁○○購買該支手機。伊於警詢及偵訊中說謊,是因為丁○○叫伊這麼說,當時丁○○與姊姊的感情很好,伊怕他跟姊姊吵架,伊才因此說謊。伊是後來才懷疑他的手機來源有問題。姊姊已因本案與丁○○分手等語。經查:
㈠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索尼愛立信牌型號C905號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1 個),係被告丁○○自證人乙○○處竊取而得之贓物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宇彤及林政雄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上開各項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贓物,無從用以認定被告丙○○於向被告丁○○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際,有明知係贓物而仍購買之主觀犯意。
㈡證人鄭宇彤於偵訊中曾證稱:丁○○是伊的男友,認識2 年,有同居在一起,兩人的錢都混在一起使用等語(前揭偵字卷第141 頁),核與被告丙○○所述:丁○○是伊姊姊鄭宇彤之男友,都住在一起,當時丁○○與姊姊的感情很好等情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丙○○之歷次供述雖有差異,且與被告丁○○供述之內容有些許落差,然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具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係供稱:手機是伊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購買云云(前揭偵字卷第7 頁);於98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及98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訊之初始,均為相同陳述(前揭偵字卷第42頁、第143 頁)。
⒉其於98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訊之末,改稱:手機是丁○○賣給伊的,多少錢伊忘了,不是在跳蚤市場買的。之前說謊,是因為不想害丁○○。一開始丁○○跟伊說是到跳蚤市場買。當時丁○○與姊姊的感情很好,伊不想因為這樣破壞他與姊姊的感情,手機確實是丁○○賣給伊的,伊不知道來源等語(前揭偵字卷第144 頁)。
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是信任丁○○,丁○○說他有個朋友叫小偉,乙○○欠小偉錢,用該支手機抵債,伊就用6 千元向丁○○購買該支手機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丁○○一開始是說乙○○欠他朋友小偉的錢,拿手機來抵債。警察通知伊去警局時,丁○○教伊說是在跳蚤市場買的,伊怕姊姊跟他吵架,因此沒向警察說實話。當時姊姊和丁○○住在一起,論及婚嫁,伊也完全信任丁○○。伊當時請丁○○先去問這支手機值多少錢,伊再衡量有無能力購買,6 千元的價格是手機行開的價,伊沒有跟丁○○一起去手機行,伊不清楚是丁○○自己去還是跟姊姊一起去的。丁○○是在家裡跟伊說願意用6 千元賣給伊,伊好像是說要分期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
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跟丙○○說這是伊跟人家拿來要抵債的。有人欠伊朋友錢,伊去收錢,手機是抵債的。伊怕這件事情讓鄭宇彤知道,鄭宇彤不喜歡伊與以前的朋友連絡,所以伊要丙○○說謊。伊把手機交給丙○○時,教他以後要說是在跳蚤市場買的,避免鄭宇彤懷疑伊去跟女生怎樣。伊賣給丙○○之前,有先去手機通訊行問,通訊行說這支手機值6 千元,伊就用6 千元賣給丙○○,是在家裡丙○○的房間談的,丙○○說他一時沒錢,有錢再還給伊,至今還沒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204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是伊教丙○○說手機是在跳蚤市場買的,丙○○不知道手機來源等語(前揭偵字卷第147頁)。
⒌由被告丙○○歷次供述內容觀之,其於一開始雖謊稱係在跳蚤市場購得前揭行動電話,然嗣後始終表示係向被告丁○○購得前揭行動電話,且於購買之際,係本於被告丁○○與其胞姊鄭宇彤係同居男女朋友、形同家人之信賴關係,相信被告丁○○所述行動電話來源為正常。是以,被告丙○○顯然從未曾承認其係明知前揭行動電話係贓物而仍購買之事實。另由被告丁○○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亦從不曾表示有告知丙○○關於前揭行動電話係贓物之事實。
⒍基上可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向被告丁○○購買前揭行動電話之際,其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前揭行動電話係因犯罪而取得之贓物,縱令關於「丁○○何時教導丙○○對外謊稱行動電話係在跳蚤市場購得」一節,被告丙○○與被告丁○○所述互有分歧,仍無從憑此推論認定被告丙○○具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丁○○與被告丙○○之胞姊鄭宇彤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斯時感情甚篤,被告丙○○本於其與被告丁○○之間形同家人之信賴關係,相信被告丁○○所出售予伊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循正常管道取得之物品,而未懷疑其來源,尚與常情無違;何況,前揭行動電話之款式於斯時雖屬新穎,然並非全新品,且業經證人乙○○持續使用達近半年時間,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8年年初大約1 月時購買,買新機,購買價格為1 萬5 千多元等語可知(本院卷第182 頁),被告丙○○與被告丁○○所述「6 千元」之售價,以前揭行動電話之新舊狀況、使用程度觀之,並非極為低廉之價格,亦難謂有顯著低於二手行動電話市場行情之情形,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於購買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具有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因犯罪而得之贓物而仍購買之直接故意,即無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 2項故買贓物罪之餘地;且依前開說明,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即無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可能。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犯罪行為可言,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