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20 日基監字第裁42-AEX015523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XZ-632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金龍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6月20 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30日)14時30分騎機車至內湖金龍路與內湖路2 段路口時,遇紅燈,異議人有停車待右轉,此時也見對向冇名警員停車等燈號,至變換綠燈後,異議人見兩名警員及對向車都已行駛始右轉,行至前方路口忽然兩名警員尾隨告發紅燈右轉,異人當時極力陳述不得警員採納,警員又提不出異議人明確違規事項,異議人當時一頭霧水,為何會被告發,又無收到通知,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規定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遭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路口燈號顯示紅燈之時違規右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0155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5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1120600號書函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98年6月26 日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另一名同仁,共同執行中午12時到下午3時,在轄區的巡邏勤務,在下午2時30 分我與同仁騎警用機車行經金龍路、內湖路2 段路口,警車行駛的方向是金龍路往成功路4段的方向,看見異議人從內湖路2段右轉金龍路,我當時行駛方向的號誌燈是綠燈,所以異議人內湖路2 段路口的號誌燈是紅燈,所以我在異議人紅燈右轉金龍路後,就上前示意異議人停車,我沒有鳴警笛但我有按喇叭,異議人就路邊停車受檢,我有告知異議人他剛剛有紅燈右轉的情況,異議人當時跟我說他對向車道也有兩部警用機車在等紅燈,但我當時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其他同仁的警車,異議人說他是看到那兩部警用機車開始行駛他才跟著行駛,因為我當時沒有看到其他警車,所以我不採信異議人的說法,接著就製單舉發。」、「我的印象中異議人是在內湖路2 段右轉金龍路。」、「(問:就你們舉發單上的違規地點,如何分辨金龍路右轉內湖路2段、還是內湖路2段右轉金龍路?)比較詳細時會記載什麼路右轉什麼路。」、「(問:依本件的舉發單違規地點之記載『內湖路2 段、金龍路口』,如何判斷是由哪個路右轉哪個路?)依我的習慣,違規駕駛行駛的路名先寫,攔停的路名寫在後面,所以依上面的記載可以判斷是內湖路2 段右轉金龍路。」、「(異議人問:證人是於何處將我攔停?)內湖路2 段右轉金龍路上,路邊整片都是停車場,距離紅綠燈的路口約10、20公尺左右。」等語(詳本院98 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EX015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且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述,應屬可採,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㈣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時,執勤員警若未記明其事由,而僅註記「拒收」或「拒簽收」,且未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致違規人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情形,依其舉發程序仍顯然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蓋交通勤務警察遇受取締民眾拒絕簽名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仍應主動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仍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資佐證,始得認為違規行為人已受合法告知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而得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是否確實到案聽候裁決,作為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應到案日期而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111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於異議人拒絕簽收時,員警僅在舉發通知單上方記載「拒簽、收已告知到案日期、處所及相關權利義務」,並未記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復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5月12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1120600 號書函說明已詳載「由於臺端當場拒絕簽名收受通知單,執勤員警乃告知應到案日期暨到案處所,本局對拒絕簽收之違規通知單依規定不再予寄發」等情,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本聯交被通知人收執)上亦蓋有「免郵寄」之戳記,是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採。本件異議人既未受合法通知應到案日期、處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舉發員警於異議人拒絕簽收之情形下,即逕將舉發單正本及移送聯一併送交裁罰機關,縱有口頭告知相關事項,惟未記明其事由及告知事項,亦未將前開舉通知單寄送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依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行裁罰,即亦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闖越紅燈違規右轉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即有未洽,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