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4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夜間11時58許,駕駛車號T2-0881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瑞芳鎮台二丁線自八堵往瑞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丁線10公里+500公尺處附近(瑞八公路天 天小吃店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有雨,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自後方撞擊與同向行駛,由王鄧傳所騎乘之車號K7K-180號重機車尾部擋泥板,致王鄧傳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前述事故後,竟未下車照護王鄧傳傷勢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到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而王鄧傳經警送醫救治,於98年10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傷重急救無效而死亡。嗣於98 年10月27日,為警將乙○○拘提到案。 二、案經王鄧傳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勇權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附 卷足稽,而被害人王鄧傳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7張在卷為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致釀成本件車禍,且於車禍肇事後竟不停留在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護,反駕車揚長而去,顯見其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