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應知貸款需向金融機構辦理,且無須繳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猶透過無從查知真實身份之虛擬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辦理,進而提供與貸款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先生』者,實已有違常情,其於偵查中自承『提供帳戶當時已知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益見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人等利用上開郵局帳戶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惟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丙○○、丁○○等3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正犯雖有3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8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 實
一、戊○○於民國98年4月20日之前某日,經由觀看電腦網路刊
登「貸款」之廣告得知,可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之方式辦理貸款,戊○○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竟為貪圖不法貸款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依網路上所載電話回撥,與自稱「陳先生」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不詳男子僅告知可貸款新臺幣(
下同)15至20萬元,惟需先行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因戊○○之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均遺失,遂於
98年 4月20日先行辦理身分證補發,再於同日到基隆市○○
路郵局辦理新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依指示於當日某
時許,到基隆市○○○○道附近某貨櫃場以到站取件方式,
將其所有之基隆市○○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
本放在該貨櫃場內,之後再由該姓名不詳之男子,以不詳方
式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⑴98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
人乙○○,以其在電腦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購物品誤勾選為分
期付款,要求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之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9,989元,匯入
上開戊○○之基隆市○○路郵局帳戶內。⑵98年4月21日20
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以其在電腦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購
貨品誤勾選為分期付款,要求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
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21時44分許及同
日21時50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7元、2萬8,987元(合計7
萬8,974元),匯入上開戊○○之基隆市○○路郵局帳戶內
。⑶98年4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電腦奇摩網站登載小額
信貸廣告,以需先行繳納手續費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而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000元,匯入上
開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帳戶內。除丙○
○所匯款項遭郵局凍結外,餘均旋遭詐騙集團人士,以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嗣乙○○、丙○○、丁
○○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乙○○、丙○○、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等單位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基隆市○
○路郵局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暨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明細
查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