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⑴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訊據被告於固坦承交付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應徵工作,對方告知伊已錄取,公司要借存摺,伊相信對方,心想沒有關係,所以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予對方云云。經查: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準此,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甚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同時率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況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本件贓款匯入之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迅即於詐得50萬元當日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45萬元、以提款卡鍵入正確之密碼陸續將其餘贓款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而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者,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衡情又須掌握該他人之帳戶在其不法取得之金錢進入該帳戶迄其提領之前,係處於未遭封鎖得以隨時自由領取金錢之狀態,而為達此目的,必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非為遺失物,蓋若為遺失物,自有遺失人隨時向銀行掛失致帳戶無法提領金錢之風險,益見持卡人必與帳戶所有人達成協議,約使其於不法所得未提領前不得向金融機構掛失存摺、金融卡,本件被害人丙○○所匯金錢確遭人提領,自係被告為施詐者作如上之配合,否則難以竟其功。從而,被告自可預見其提供之存摺等物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丙○○遭詐騙50萬元,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乃依其本意應徵,該時其精神狀態並無何障礙存在,且其於對於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公司負責人、何時可以開始上班等各節俱無所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則公司有何理由需向員工借用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顯有常情有悖,被告於此際當得識有不法目的,自應詳加質問用途為何,焉有不加查證逕將攸關個人信用及隱私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所辯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原因,並提出報刊廣告,要無佐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應可識得對方借用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與常情相違,復於一般之精神狀態下,猶不思及可供作為匯入被害人之款項使用,恣意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上揭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1 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一段133巷25
號4樓之1
居基隆市○○街55巷2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
自身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
男子,以上開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先於97年10月21日假冒為警察人員向丙
○○佯稱須為其管制現金,丙○○即陷於錯誤並聽從指示,
於同月24日匯款新台幣5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再由犯罪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追
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供稱是因為看
報紙找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本、密碼等物始交付上開帳戶
,並留有當日所看、刊登工作之報紙1份佐證。上揭犯罪事
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被告辯稱
係因找工作始提供帳戶等情節,大眾媒體已對不要提供他人
自身之帳戶廣為宣導,被告難逕以此理由作為不知情之抗辯
。此外,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
存摺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