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1、3402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拾壹顆(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11.84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4 083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顯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第2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應依該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藍綠色藥錠34顆、米黃色藥錠17顆,共計51顆(總淨重11.849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4083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402號偵查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 他命)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401號
第340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6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搖頭丸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
管制藥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98年7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門口邊,拾獲以口香糖袋子裝
盛之搖頭丸51顆(藍綠色圓形錠劑34顆,淨重7.8540公克,
驗餘淨重7.8449公克;米黃色圓形錠劑17顆,淨重3.9950公
克,驗餘淨重3.9857公克)後,仍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車號
3626-TM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嗣於同日1時40
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海洋大學工學館前執行路
檢盤查勤務予以攔查,先在其同行友人簡俊育身上扣得搖頭
丸2 顆等物(簡俊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再於返回派出所並徵得乙○○同意搜索後,在上揭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扣得上揭搖頭丸5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乙○○之供述 │⑴供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以│
│ │ │ 口香糖袋子盛裝之物,且│
│ │ │ 有當場打看查看內裝何物│
│ │ │⑵供承看到是一顆一顆的藥│
│ │ │ ,惟正常一般人斷無可能│
│ │ │ 敢服用地上撿拾之不明藥│
│ │ │ 物,自無可能予以撿拾藏│
│ │ │ 放,由此足徵被告係明知│
│ │ │ 該等顆粒狀圓形錠劑係搖│
│ │ │ 頭丸始予藏放持有 │
├──┼───────────┼────────────┤
│ 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51顆圓形錠劑均檢出第│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 │
├──┼───────────┼────────────┤
│ ㈢ │搖頭丸51顆扣案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1顆,係查獲之毒
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經警在上揭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扣得搖頭丸51顆、K他命7小包(含袋
毛重33.8390公克),因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
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98年7 月
24日23時20分許,伊與友人簡俊育、陳婉真、張育康、張靖
钁等人在基隆市○○路會合,會合後共乘上揭自小客車前往
八斗子麥當勞用餐,用餐期間伊回車上拿煙,然後在麥當勞
門口邊抽煙,抽煙時看到地上有一包口香糖膨膨的,就撿起
來打開看,發現是一顆一顆的藥,然後就將伊於上星期在夜
店購入供己施用然尚未施用之K他命7小包也一起放進該口香
糖袋子內,伊沒有意思要販賣搖頭丸或K 他命等語。經查:
(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質之證人簡俊
育證稱,伊等為警查獲前有到八斗子麥當勞用餐,用餐期間
被告曾說要抽煙而暫時離開,伊坐的位置是望向門口,有看
到被告在麥當勞門口左邊之麥當勞叔叔處抽煙等語,證人陳
婉真證稱,98年7月25日凌晨,伊與被告等共5人前往八斗子
麥當勞用餐,用餐期間被告曾說要抽煙而暫時離開等語,足
見被告於用餐期間曾短暫離開到麥當勞門口抽煙,則被告辯
稱上揭搖頭丸係伊抽煙時在地上拾獲等語,即非無可能,自
難僅因被告持有51顆搖頭丸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本
件除扣得K他命7小包外,並未扣得磅秤、分裝袋等疑似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則被告辯稱扣案K 他命係供己施用,非用
以販賣等語,容非無據。且本件並未查得任何證據足認被告
有與何人接洽、聯繫欲販賣扣案K 他命,或準備交付何人扣
案K 他命,或其身上有何可疑之交易毒品資料等情形,自難
單憑被告持有7小包K他命即遽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按行為不罰者,案件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公布,
其中第11條第5 項條文增訂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惟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亦即該條文之生效日期為98年11月20日。則本件被告雖無
故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惟上開修正條文既尚未生效,現行
法即無處罰依據。是上開3 部分原均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上開3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