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丙○○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就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其透過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聯絡出租帳戶事宜時,已知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等情,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然其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他人使用,是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甲○○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出租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將帳戶出租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下坑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8月14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將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97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將其開立於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雙溪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每週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
由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
月19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在東森購物之交
易發生操作錯誤,而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
作,致甲○○陷於錯誤,共匯出29989元至丙○○之上開帳
戶,其後甲○○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證詞。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重大犯罪,且本案犯罪所得未逾
500萬元,亦非屬同法第3條第2項所指之重大犯罪,報告機
關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