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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即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暨衡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1月27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3號前,趁黃邱月桂所
    有由其子黃志傑所使用車號2GQ-356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
    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年2月8日22
    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李函曄,
    行經臺北市○○區○○路15號對面,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志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函曄證述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3張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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