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即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暨衡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1月27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3號前,趁黃邱月桂所
有由其子黃志傑所使用車號2GQ-356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
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年2月8日22
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李函曄,
行經臺北市○○區○○路15號對面,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志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函曄證述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3張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