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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

丙○○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

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沒收之;又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乙○○、丁○○、丙○○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該委員會許可」等語,更正為「乙○○、丁○○、丙○○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核准」,另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被告丙○○固以電信法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應屬無效之法律等詞置辯,惟被告丙○○已坦承其未經核准,即在基隆市○○○路113 巷151 之4 號及附屬庫房內,裝設器材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等情,是其確有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犯罪行為一節,已屬明確,又電信法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未經廢止或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被告所為既已違反電信法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無從以言論自由等詞卸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94年11月9 日公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亦即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由交通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蓋此修正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本件被告丁○○、丙○○均未經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已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惟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被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另被告乙○○提供基隆市○○○路113 巷151 之4 號及附屬庫房,供被告丁○○及丙○○分別架設器材,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二)被告乙○○提供前址,以供被告丁○○及丙○○架設器材,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亦即被告乙○○係以提供器材駕設地點之方式,幫助被告丁○○及丙○○為本件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具有與被告丁○○及丙○○共同犯罪之犯意或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被告乙○○所為,應論以幫助犯,爰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丁○○及丙○○向被告乙○○借用前開地點,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之行為,本身即含有反覆實施之罪質,是被告丁○○及丙○○分別自97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期間,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乙○○於97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初,同意提供前址供被告丁○○及丙○○分別架設器材,非法使用不同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足徵被告乙○○非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是就被告乙○○所為二次幫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乙○○、丁○○、丙○○均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被告乙○○竟仍同意提供前址,供被告丁○○及丙○○駕設器材,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丙○○前因二度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及9 萬元確定,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並未因先前科刑判決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另被告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為犯行,供述避重就輕,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被告丁○○及丙○○所為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且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科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及丙○○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 1  │數據機(CT-511C)             │ 1 台 │
├──┼───────────────┼───┤
│ 2  │電源供應器(PS3520C)         │ 1 台 │
├──┼───────────────┼───┤
│ 3  │電腦主機                      │ 1 台 │
├──┼───────────────┼───┤
│ 4  │激勵器(FMT25)               │ 1 台 │
├──┼───────────────┼───┤
│ 5  │功率放大器                    │ 1 台 │
├──┼───────────────┼───┤
│ 6  │鐵桿                          │ 1 支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 1  │電源供應器(RSP-1500-48)     │ 1 台 │
├──┼───────────────┼───┤
│ 2  │數據機(AR4031B)             │ 1 台 │
├──┼───────────────┼───┤
│ 3  │收音機(SANGEAN)             │ 1 台 │
├──┼───────────────┼───┤
│ 4  │電腦主機(ZIP)               │ 1 台 │
├──┼───────────────┼───┤
│ 5  │激勵器(FM87.5-108MHZ)       │ 1 台 │
├──┼───────────────┼───┤
│ 6  │功率放大器                    │ 1 台 │
├──┼───────────────┼───┤
│ 7  │電源控制器(BELL WIN)        │ 1 台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7號
                    98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45之5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6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151之
             4號
            居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2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19之3號7樓之
             17
            居臺中市○○路○段955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丙○○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
    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
    竟未經該委員會許可,(一)乙○○基於幫助違反電信法之
    意思,自民國97年9月20日起,提供坐落基隆巿成功一路113
    巷151之4號及同址附屬庫房,供丁○○裝設CT511C數據機、
    digitalμuware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FMT25激勵器
    及功率放大器各1台,丁○○即在屋頂上架設鐵桿,自同年9
    月底起,非法擅自使用FM105.4MHZ頻道,播放陳東勝在嘉義
    巿世新廣播電臺主持之節目內容錄音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未據告訴)供不特定人收聽,但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
    用。(二)乙○○再基於幫助違反電信法之意思,自97年10
    月初起,提供坐落基隆巿成功一路113巷151之4號及同址附
    屬庫房,供丙○○裝設RSP-1500-48電源供應器、AR4031B數
    據機、SANGEAN收音機、ZIP電腦主機、FM87.5-108MHZ激勵
    器、功率放大器及BELL WIN電源控制器各1台,丙○○即自9
    7年10月底起,非法擅自使用FM96.9MHZ頻道播放海洋之聲傳
    播股份有限公司製播之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但尚未干擾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7年11月10日,經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巿成功一路113巷151之
    4號及同址附屬庫房搜索,搜得丁○○放置之CT511C數據機
    、digitalμuware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FMT25激勵
    器及功率放大器各1台及鐵桿1支,及丙○○放置之RSP-1500
     -48電源供應器、AR4031B數據機、SANGEAN收音機、ZIP電
    腦主機、FM87.5-108MHZ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BELL WIN電
    源控制器各1台。
二、案經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坦認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即播放廣播節目,惟辯稱:「憲法11條保障言論自由
    ,電信法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抵觸憲法無效」云云;被告乙
    ○○雖承認提供房屋予丁○○、丙○○放置廣播器材,然供
    稱不知道他們2人借房屋是做何使用云云。經查(一)被告
    乙○○於本署98年2月11日偵訊時供稱:丁○○設置好電波
    發送器材才跟我說,我問他是要幹嘛,他說是做電台用的等
    情,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跟乙○○說
    我要借他的房子做廣播電台使用等語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
    ○○對於被告等人放置電波器材等物,顯已明知係做為非法
    電臺使用。(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別於97年10月3日
    19時20分至20時20分,在基隆地區FM105.4MHZ頻道側錄得丁
    ○○播放之節目,及97年10月5日17時至18時,在基隆地區
    FM96.9MHZ側錄得丙○○播放之節目,有非法廣播電臺節目
    紀錄表2紙附卷可證,且有丁○○之CT511C數據機、digital
    μuware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FMT25激勵器及功率放
    大器各1台及鐵桿1支,及丙○○之RSP-1500-48電源供應器
    、AR4031B數據機、SANGEAN收音機、ZIP電腦主機、FM87.5-
    108MHZ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BELL WIN電源控制器各1台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丁○○、丙○○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
    第2項罪嫌;被告乙○○所為,係涉幫助違反電信法第58條
    第2項罪嫌。扣案之丁○○之CT511C數據機、digitalμ
    uware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FMT25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各
    1台及鐵桿1支,及丙○○之RSP-1500-48電源供應器、AR403
     1B數據機、SANGEAN收音機、ZIP電腦主機、FM87.5-108MHZ
    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BELL WIN電源控制器各1台,係供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丁○○、丙○○分別供承在
    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
    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
    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
    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
    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
    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
    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
    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
    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
    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
    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
    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
    、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
    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
        、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
        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
        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
        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
        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
        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
        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
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6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