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1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
年1 月16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8年1 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代號:Z000000
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足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