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曾因痛風,服用西藥房配製之成藥云云,惟按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4 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 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再者,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在卷供參,被告於98年4 月4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979 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969ng/ml ,是堪認被告於98年4 月4 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應扣除98年4 月4 日晚間9 時許經警送達採驗通知書至上述採尿期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均屬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供參,被告雖辯稱其曾服用西藥房配製之成藥云云,然參酌前揭所述,經核准之市售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被告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類成分,應非服用藥品所致,是認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且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居基隆市○○區○○街55巷21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
年4月4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
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因其列管毒
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中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近日均無施用任何毒品云
云。惟查,被告於98年4月4日為警通知到局,經警採集其尿
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一情,有本
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不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