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在98年6 月5 日凌晨5 時採尿的,在98年6 月4 日晚上於基隆市○○○路2 巷4 號13樓施用安非他命,施用方法為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方式。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3之2號
居嘉義縣民雄鄉○○村○○街6巷1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其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9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5日凌晨
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
5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
信義區○○○路2巷4號13樓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前述施用安非他│
│ │ │命之犯行。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毒品紀錄。 │
│ │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 │
│ │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