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惠忠 義務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 被 告 鄭如惠 義務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惠忠、鄭如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惠忠為日信徵信社之業務經理,與被告鄭如惠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11月間,被告熊惠忠受告訴人胡芸之委託,調查其前男友劉萬吉所交往對象胡秀燕之個人資料,3日後,被告熊惠忠取得胡秀燕之基本資料後, 與告訴人胡芸相約在基隆市○○路「肯德基」速食店見面,被告熊惠忠將胡秀燕之基資交付告訴人胡芸,被告熊惠忠竟與鄭如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熊惠忠向告訴人胡芸佯稱可去購買毒品海洛因,再將毒品置放於胡秀燕住處並報警處理,但處理費要新台幣(下同)12萬元、材料費3萬元為由,使告訴人胡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隨即前往郵局提領15萬元,並相約在基隆市「一元堂」餐飲店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熊惠忠。此後,被告熊惠忠食髓知味,以處理胡秀燕之事為由,向告訴人胡芸恫嚇稱:若不給錢,將對妳兒子及女兒不利,並要將妳雙眼挖下,伊有在養死刑犯等語,致胡芸心生畏懼,於97年12月初至98年2 月間,不得不將郵局定存30萬元解約,連同活期存款10餘萬元,陸續湊足共50萬元款項(含上揭15萬元)交付予被告熊惠忠或鄭如惠,然被告熊惠忠並未真正加害胡秀燕,僅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胡芸恐嚇其交付財物。上述期間,被告熊惠忠另向告訴人胡芸詐稱:劉萬吉有1筆土地位於板橋之房屋 市值800萬元,可用仙人跳之方式,先找1名大陸妹與劉萬吉搭訕,再製造成被強姦之狀況,然後叫大陸妹告劉萬吉強制性交,以此方式恐嚇劉萬吉付出800萬元,事成之後告訴人 胡芸可分得300萬元,但需先拿工作人員之費用等語,致告 訴人胡芸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應允,於98年1月5日,將定存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其兒子何雙全所有之帳戶定存70餘萬元予以解約,而將其中60萬元之現金提領予被告熊惠忠。被告熊惠忠此後又告知告訴人胡芸需要240萬元扣押劉萬吉 之財產,要求其再支付90萬元,告訴人胡芸此時已表明不願參與,被告熊惠忠乃對其恐嚇稱:倘不參加,將殺妳及妳家人等語,使之心生畏懼,不得已分別向弟弟胡更義借款4萬 元、妹妹胡娟寶借貸6萬元,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質借 44000元及以兒子何雙全之保險單向國泰保險公司質借10萬 元,由被告熊惠忠親自或指派被告鄭如惠至基隆市○○路郵政總局、愛二路第一分局對面等處向告訴人胡芸領取現款,或由告訴人胡芸提供其所有之金飾珠寶給被告鄭如惠請其等幫忙變賣,共籌措計40萬元予被告熊惠忠等2人。此期間, 被告熊惠忠與告訴人胡芸另相約至基隆市○○路「頂呱呱」碰面時向告訴人胡芸恐嚇稱:要簽立5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 票各1紙給伊,如果不簽,就要給妳死等語,告訴人胡芸因 見尚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不知情之曾鉦原(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在該處樓下守候,心生畏懼,不得已 當場簽立上開本票2紙予被告熊惠忠。於98年2月間,被告熊惠忠佯稱尚欠之50萬元已向伊友人借貸,該友人要看其房地契,伊要保護告訴人胡芸房子等為由,要求告訴人胡芸提供其所有址設基隆市○○區○○路134巷56號4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告訴人胡芸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交付如上所述之文件後,被告熊惠忠、鄭如惠與告訴人胡芸3人一同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 務所隔壁之咖啡廳,由被告熊惠忠1人至該地政事務所將上 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本人,告訴人胡芸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114號熊惠忠住所等處搜索,始循線得知上情, 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攝影機1台、空白本票1本、本票2張、空白徵信委任契約3份、空白接案報告表1張、胡芸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首飾等物。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熊惠忠、鄭如惠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熊惠忠、鄭如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曾鉦原、何美欣、胡更義、胡娟寶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胡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胡芸所簽立之本票2張、 被害人胡芸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移轉契約書、被告熊惠忠名片1張、 匯款單、南山人壽保險借款單、國泰人壽存款對帳單、基隆愛三路郵局、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提明細、被告熊惠忠警詢之勘驗筆錄、被告熊惠忠與被害人胡芸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熊惠忠、鄭如惠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熊惠忠辯稱:伊確實只有拿到現金104萬元,還有本票2百萬元,設定抵押權240萬元,現金104萬元是調查費用,沒有含報酬,本票原本只開50萬元的本票,是調查費用尾款,因伊到最後時,被要求去殺胡秀燕,伊不同意,後來又開150萬元,那 是為了要配合向家人拿錢所以開立的,而設定240萬元,那 是同一件,也是要配合要去向他家人要錢,所以才設定的,案發當天到隔天開偵查庭,偵訊中伊並沒有辦法自由表示意見,因為伊講的與他要的不一樣,警察就停下了云云。被告鄭如惠則辯稱:伊有代熊惠忠向告訴人拿了3次款項,總共 11 萬元,還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的玉手鐲共8件,並將兩件出售得款3千元交付予告訴人,那是熊惠忠說他人在台中趕 不回來,請伊幫他代收,他有說是胡芸的委託費用,對於熊惠忠與告訴人如何接洽的情形,伊均一無所悉,伊對於告訴人亦從未施行詐術或恐嚇取財之任何行為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46年台上字第260號參照)。而恐嚇罪質,非不含 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30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10月間有委託徵信社調查劉萬吉交往對象,98年1月5日熊惠忠要我從郵局提領15萬元,他要我放海洛因到胡秀燕家中要她去坐牢,為了要胡秀燕離開劉萬吉就花了15萬元,後來熊惠忠沒有處理這件事情,他一直騙我,把我的錢都騙了」、「他要我出90萬元,我只有40萬元,他說要幫我向朋友借,所以我簽本票」、「98年3月25有去設定抵押權240萬元,我拿給熊惠忠,他說他朋友要看,要我拿證據給他,他卻拿去設定抵押權,他是在98年3月26日要我到隔壁咖啡廳等候,是鄭如惠與我 在那裡等候,她說熊惠忠不會害我的」、「熊惠忠說要設定仙人跳來恐嚇800萬元,他是說他朋友要看,他沒有說要做 什麼,也沒有說要設定240萬元,我是後來去問,才知道被 設定了240萬元」、「他是說要設定仙人跳,日信出了150萬元,要我出90萬元,一起設計仙人跳的局,我先出了40萬元,不夠的50萬元,他說要找朋友借」、「15萬元的部分是我自願的,後面付的錢,都是我不願意,都是他騙我的,逼我簽本票是被恐嚇的」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7年11月快過年時,我因發現男友劉萬吉背叛我另結新歡胡秀燕,查詢徵信社電話,再從中挑選「日信徵信社」,當時我撥打電話找一位李先生,他告訴我徵信費用是新台幣3000元,我將胡秀燕的電話告訴李先生,3天後李先生打電話給我說 資料查到了,他委託他的同事即被告熊惠忠親自將資料交給我,於是我與熊惠忠便約在基隆市○○路上的「肯德基」見面,熊惠忠先將胡秀燕的資料交給我,我便將3000元交給他,後來熊惠忠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代為處理教訓她一下,我跟他說是犯法的,我不要,他又建議破壞胡秀燕的車子,後來熊惠忠說胡秀燕沒有機車,熊惠忠又提議,先購買海洛因,再裁贓將毒品放在胡秀燕家中而報警處理,他說這個處理費要12萬元、材料費3萬元,總共15萬元,因為當時我說好, 就去郵局提領15萬元,並約在基隆市「一元堂」餐飲店門口將15萬元交給熊惠忠,之後第2次熊惠忠跟我要錢的時候, 我就不給他了,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份,藉由處理胡秀 燕之事,前後陸陸續續跟我勒索5萬、10萬、15萬元不等, 共向我勒索50萬元,揚言我若不給錢,將對我兒子不利,並恐嚇我要將雙眼挖下,他說他有在養死刑犯,我因心生畏懼,所以我不得不將郵局裡的定期存款30萬元解約及活期存款10 萬元,自97年12月初起98年2月份止,陸續湊足50萬元交給熊惠忠(50萬元包含海洛因處理費15萬元),事後我知道熊惠忠拿了錢,並沒有真正去加害胡秀燕,只是藉故向我敲詐勒索,在這段期間,熊惠忠用另一個事由跟我說,說我男友劉萬吉有一塊土地及板橋的房子,總共價值約新台幣800 萬元,可以用仙人跳的方式,先叫一名大陸妹與劉萬吉搭訕,製造成被強姦的狀況,然後叫大陸妹告劉萬吉強姦,再恐嚇劉萬吉交付800 萬元,說事成之後我分300萬元,熊惠忠 分500萬元,但是沒有真的做,於1月份跟我先拿現金60萬元,作為工作人員的費用,於是熊惠忠又藉此事由跟我說,若要扣押劉萬吉的財產要240萬元,我說不要參加,熊惠忠揚 言若不參加,將要殺我及全家人,我在不得已情形下先拿40萬元給熊惠忠,熊惠忠扣押劉萬吉的財產要240萬元,徵信 社出150萬元,要我支付90萬元,總共240萬元,我因湊不出錢,用我兒子的保險單向國泰借了10萬元,向南山保險公司借了4萬4千元,向我妹妹借了6萬元,向我弟弟借了4萬元,向我女兒借了1萬元,再將我的金飾、珠寶變賣之後,湊足 了40萬元給了熊惠忠,後來因欠了50 萬元,熊惠忠說要向 朋友借沒有利息,我跟熊惠忠說不想做了,也不想參加,熊惠忠說我若不想做,揚言要將海洛因放在我兒子使用的車子裡,還說要我的手指切成3段,我會害怕,今年2月份熊惠忠告訴我說他向朋友借了50萬元借好了,叫我要還60萬元其中10萬元利息,約在基隆市成功國小附近碰面,當天在場另一名男子,對熊惠忠說你若沒有還錢,揚言要對熊惠忠不利,隔天熊惠忠約我在基隆市○○路「頂呱呱」見面,熊惠忠拿了一本本票,逼我一定要簽1張50萬元及1張150萬元本票給 他,如果不簽的話,就要給我死,我在逼迫不得已情形,簽了1張50萬元及1張150萬元的本票,熊惠忠說為了要取信他 朋友,要我拿給他看,於是我遵從熊惠忠的意思將房地契約拿給他,隔天熊惠忠要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個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4張及我個人身分證雙面影印1張,辦完之後我拿給熊惠忠,熊惠忠個人將資料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我在不知道的情形下,被熊惠忠設定於他名下240萬元,而且 當天手續還向我要8000元」等語。是以依證人胡芸所述,確有委託徵信社之被告熊惠忠調查劉萬吉交友情形,且於被告熊惠忠交付胡秀燕資料後,並於被告提議栽贓胡秀燕之毒品、破壞胡秀燕車子、設計仙人跳方式,或受恐嚇情況下,陸陸續續交付上揭款項及簽立本票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熊惠忠或鄭如惠,且期間達4個月之久,當中告訴人並配 合辦理抵押權之設定。 ㈢、又依證人胡芸之證述,於98年1月中旬在基隆市「一元堂」 餐飲店交付15萬元予被告熊惠忠,此有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胡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 偵字第1832號卷第149頁);迄至98年2月間,陸續湊足50萬元(包含前交付之15萬元),交付被告熊惠忠或鄭如惠,此亦有定存30萬元解約及上該帳戶提領紀錄可參;再於98年1 月5日交付60萬元給熊惠忠,此有證人自其兒子何雙全所有 定存70萬元予以解約,其中陸續提領現金60萬元之何雙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2頁);復於不詳時間,再交付40萬元,此亦 有證人即胡更義證稱借款4萬元予證人胡芸、證人胡娟寶證 稱借款6萬元給胡芸、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質借44000元之保險借款單、以何雙全名義向國泰保險公司質借10萬元之保險單在卷可稽;證人胡芸簽發本票2紙,1紙面額為50萬元,1 紙面額為150萬元,此有被告熊惠忠遭查獲扣案之上開本票2紙在卷可參;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240萬元,此亦有土地暨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以公訴人意旨,認告訴人胡芸共交付現金150萬元,簽立面額共200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堪信為事實,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述,陸陸續續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承認僅收到現 金104萬元均稍嫌無據。 ㈣、被告熊惠忠於警詢時供稱:「她(胡芸)曾經委任我們【日信】徵信公司替她從事徵信工作,我曾經向胡芸提議,購買海洛因,再將海洛因放在胡秀燕的家裡,然後報警將胡秀燕捉起來,但沒有確實去執行,跟她收15萬元是跟蹤胡秀燕的費用,叫大陸妹去搭訕劉萬吉,是因為胡芸說胡秀燕醋勁很大,這樣可以讓胡秀燕與劉萬吉分手,最主要不是要恐嚇劉萬吉,這件事情我向她要求收費150萬元,胡芸前後有付給 我大約一百多萬元,拿本票跟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去借錢,也是胡芸的主意,設定房屋是胡芸主動要求我去設定,配合她向家人要錢,後來因為貪念,才會想向胡芸索費60萬元,我並沒有因索費未果,而揚言恐嚇殺害胡芸或她家人的情形」云云。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胡芸是我們委託人,她叫我去幫她借50萬元,她提供權狀及本票,問別人有無在放款,我跟她說不要,但是她要求我跟她配合演戲,裝成她借別人錢,要她的家人幫她還錢,她請我幫她調查她男友在外的另外一位朋友,又叫我跟監二個星期,並要我拆散她男友及那位女朋友,委託費用她積欠50萬元,那50萬元我沒有跟胡芸要,150萬元是要她的保證票,是胡芸自願要開的」云 云。是以被告熊惠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均供稱,上開費用係跟蹤費用及在胡秀燕家裡栽贓毒品和讓胡秀燕與劉萬吉分手處理費用,本票之簽發及設定抵押權,係胡芸自願。而本院函調胡芸於98年3月26日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用印章、簽名,證人胡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簽名及自己所蓋的私章,而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為抵押權登記,證人胡芸雖陳稱,不知道土地登記聲請書是要設定抵押權用的,然以告訴人胡芸教育程度為初中,並非不認識字,且隨同被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諉為不知要辦理設定抵押權,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告訴人即證人胡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要向伊拿土地與建物的權狀,被告是說要設定仙人跳,日信出萬元,要伊出90萬元,一起設計仙人跳的局,伊先出40萬元,不夠的50萬元,他說要找他朋友借等語,依證人所述,告訴人胡芸於知悉是要設計仙人跳,仍然交付40萬元,足見告訴人亦默許這種提議。 ㈤、告訴人胡芸於警詢陳稱:「熊惠忠與我見面之後,他先將胡秀燕資料交給我,我便將3000元給了他,後來熊惠忠問我要給對方教訓一下,他說他有認識的可以代為處理,我跟他講說教訓她是犯法的我不要,我怕我有事情,他後來建議我不然先去破壞胡秀燕的車子,後來熊惠忠說胡秀燕沒有機車就此作罷,之後熊惠忠又向我提議,先去購買海洛因,再將海洛因放在胡秀燕的家裡,然後報警將胡秀燕捉起來,熊惠忠說這個處理費用12萬元、材料費用要3萬元,總共15萬元, 因為當時我氣憤也沒有反對,於是我去郵局提領15萬元,並約在基隆市【一元堂】餐飲店將15萬元交給熊惠忠(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等語。告訴人胡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同意付的報酬只有15萬元,事後就一直騙我的錢。然告訴人均知悉被告熊惠忠之提議,且陸陸續續支付款項,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情形,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熊惠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要鄭如惠向胡芸收取費用約2、3次,是胡芸委託我們要調查劉萬吉、胡秀燕等人之委任費用,並沒有告訴鄭如惠詳細內容,伊有請鄭如惠陪胡芸到台灣大哥大去辦理易付卡的手續,是因胡芸說他不會辦,所以要鄭如惠陪她去辦理,伊有請鄭如惠陪胡芸到燦坤買一些用品,伊與胡芸之糾紛,鄭如惠沒有參與,伊人在台中,故基隆的事情會請鄭如惠幫忙等語。又證人胡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熊惠忠接觸第3次,鄭如惠 才出現,第3次她沒有說什麼,鄭如惠沒有與熊惠忠一起拿 錢過,鄭如惠拿錢時,都說是熊惠忠打電話給伊說錢交給鄭如惠,伊證件都已經被熊惠忠帶走,玉珮等飾物是伊要鄭如惠幫伊賣,因伊沒有錢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熊惠忠、胡芸之證述,被告鄭如惠係受熊惠忠之託,代為收取費用及陪同胡芸辦理易付卡和購買一些用品,熊惠忠並沒有告訴鄭如惠之內容,且係於被告熊惠忠接觸胡芸2、3次後,始由被告鄭如惠幫忙收取,而被告熊惠忠人在台中,請被告鄭如惠代為收取費用,亦屬人之常情。綜上所述,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鄭如惠與被告熊惠忠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又告訴人所稱陸續交付35萬元、40萬元及簽立50萬元、150 萬元本票,係被告熊惠忠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始交付款項及簽發本票,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通話行為,並無內容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話語,是以本件除了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行為之相關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並非無稽,而存有合理可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收取款項後,未履行原先提議,則屬民事糾紛問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與詐欺罪或恐嚇取財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