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貪圖他人提供海洛因毒品供己吸食,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某時,在綽號「阿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帶領下,在基隆市○○路24號1樓震旦通信行愛三店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領得上開門號卡後即交予「阿賢」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97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撥打000000000電話予乙○○,向其詐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告知有人持乙○○身分證要辦健保卡,乙○○表示不認識該人,該女子便告稱請其在家等待台中打來的電話,約10分鐘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台中地檢署處長莊建國,稱其遭冒名至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開戶,且地檢署傳喚乙○○多次均未到場,已涉嫌洗錢防制法等多條案件,地檢署需監管其財產,指示乙○○提領現金856000元,同日下午5時許,某不詳姓名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永隆三村38號住處交付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乙○○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以對乙○○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交付,收受款項後並由自稱承辦科員之男子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蘆竣男之簽名後交予乙○○,翌日(10日)上午10時,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自稱係主任檢察官王清杰,告知乙○○地檢署尚需監管其財產0000000元,乙○○不疑有他,又提領上開金額之現金,於同日下午5時許交予前往收款之某不詳男子,並收受該男子交付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書。翌日(11日),該詐欺集團又以同法騙得乙○○所有345000元,得款後並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交保金文書1張予乙○○,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期間,均使用甲○○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阿賢」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友人阿賢曾一起當鐵工,他說沒有手機門號,且也不能辦手機門號,叫我用自己的名義辦手機門號給他用,手機費也要我先代墊,事後沒有透過所辦的手機門號去找過阿賢。不知道阿賢將手機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1.證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乙○○、張竹梅證述在卷,且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偽造之97年12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交保金、97年12月1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97年12月10日及97年12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書及收據、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乙○○帳戶存摺影本、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證人乙○○、張竹梅所證非虛。
2.且依被告所辯,被告若真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予友人「阿賢」使用,為何對於阿賢之詳細年籍、地址、身分等個人資料均無法明確交待?且手機門號果真係供友人使用,除非經常碰面得以收取每次代墊之手機費用,否則一般應會將帳單地址記載實際使用人得以收取帳單之地址,豈有連帳單地址亦記載被告自己之地址,而任由不熟悉之友人任意撥打手機,造成手機使用費用無法取償之地步?且阿賢若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因本案遭檢、警調查時,為何未依原申辦之手機門號找尋阿賢出面澄清事實真相,反而僅一再表示找不到阿賢下落,亦從未以上開手機門號去找阿賢。又觀諸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可發現,被告於97年11月28日當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包含0000000000門號外,尚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計4個門號,若其確係基於因阿賢個人要求申辦門號借予阿賢本人使用,為何於當日被告一起申辦4個門號,且對於申辦之門號下落無法明確交待?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無法採信。
3.被告為社會上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當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且多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電話詐欺犯罪之工具,其竟申辦多支門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其犯可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計3個門號一併交付予阿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故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予阿賢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