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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陳伯厚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晚上7 時26分許,前往基隆市○○路149 號捷登藥局購藥,見甲○○所有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具(型號為S500i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置於櫃台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攜往基隆市○○區○○路24之2 號吳佩琳所經營之「威琳通訊行」變賣,得款新台幣1300元。嗣經甲○○報警,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証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本院所引之供述証據,均得作為本件証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本院勘驗案發時捷登藥局之錄影光碟,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進入藥局內購藥,此有本院98年6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告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持之前往威琳通訊行變賣而得款1300元乙情,亦據證人吳佩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威琳通訊行手機讓渡同意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7年12月23日晚間,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94號住處附近清洗所駕駛車號205-PB營業自小客車時,於車內後座地板上拾獲甲○○所遺失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具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被告所犯係竊盜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予變更審究,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適用法律顯有未合,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犯後已賠償被害人甲○○達並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勇於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亦具悔意,信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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