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8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併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於98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則甫經發監而迄未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或其中部分犯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定刑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已於98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曾否與他罪合│ 否 │ 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月 ││併定其應執行│ │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 ││之刑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7 月18日 │ 97年8 月28日 │ 97年8 月26日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其│ 97年度偵字第3094號 │ 97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 │ 97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 ││案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案 │ │ │ ││ │ │ 97年基簡字第1022號 │ 97年度訴字第1473號 │ 97年度訴字第1473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 97年8 月20日 │ 97年12月8 日 │ 97年12月8 日 ││ │ 日 │ │ │ ││ │ 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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