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6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緝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即被告係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 2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6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875 號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全案於民國96年7 月6 日確定,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6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由上可知,本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該確定裁判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