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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金富周盈文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S五-九0八號拖吊車在基隆市○○路與樂利三街口,與丙○○所駕駛之T二-九0八號計程車因行車事故發生糾紛,丙○○並未強盜其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V三六八八型,國際行動裝置證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接續㈠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及㈡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誣指丙○○有上開強盜行為,致丙○○同日經警以現行犯移送該地檢署後,遭法院以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達一百零九日,致生損害於丙○○及妨害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若所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據,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述之事實為真實,被誣告人因而不受訴追處罰或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意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本缺乏誣告故意,均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五年度台上第八八八號分別著為判例以供參核。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丙○○、及證人胡俊安、胡俊羽、張智芬(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前丙○○等強盜案〕)之指訴、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於雙方發生行車糾紛時,敲破其車窗玻璃,搶奪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渠遭搶行動電話手機則係事後為朋友乙○○在案發現場找回,當初向警方指稱遭搶之手機門號為Z000000000號,係因渠擁有多數手機之誤,渠並無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丁○○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指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在基隆市○○○街、麥金路口,遭丙○○強盜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情。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指證丙○○強盜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檢察官因之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申請羈押丙○○,經該院裁定准予羈押,致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迄同年七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保止,共遭羈押一百零九日。嗣丙○○所涉強盜罪嫌部分,承辦

話,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丁○○前揭指述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及國際行動電話裝置證號交互比對之結果,傳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案發後使用系爭電話之胡俊安,及其弟胡俊羽、女友張智芬,堪認丁○○所稱前揭行動電話在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即在胡俊安持有中,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丙○○涉有強盜犯行而未予起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明屬實(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卷、八十九年度聲押字第二七號卷),核先敘明。

㈡被告所指遭丙○○強盜時,拖吊車上除被告外,尚有證人戊○○在場見聞,惟礙於戊○○係通緝犯而未致請求傳訊等情,業據被告具狀供陳在卷,而觀核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本院審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我先生跟戊○○開著拖車出去、及告訴人丙○○於前強盜案警訊時供稱:...對方車內下來兩個人,其中一人(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卷,第六頁),及本案本院審理時所稱:(為何原先說你只有一個人,後來才說有四個人,有何意見?)跟丁○○一樣,當時在我車上的賴先生被通緝,所以警訊才說只有我一個人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等情,堪信為真實。嗣本院傳訊證人戊○○到庭則證稱:(當天丁○○開一部拖車,在基隆市○○路、樂利三街交岔口,你有無跟他在一起?)有,當時有一部計程車闖紅燈,丁○○按喇叭,計程車裡一票人衝過來駕駛座,他們有拿鐵棍,敲破拖車玻璃,游先生東西被搶走了,他的手錶被搶走,還有大哥大,我下車他們就走了。...(他那時如何打電話給他太太?)用我的手機打的。...(當時為何都沒出面?)他們去分局時,因為我被通緝,所以沒有出面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核與被告於前強盜案之警、偵訊筆錄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因之被告是否確有虛構告訴人丙○○強盜之情事,已非無疑。

㈢另前強盜案之承辦檢察官雖以在丙○○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計程車內並未查獲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丁○○指述遭強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及國際行動電話裝置證號交互比對之結果,傳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案發後仍使用系爭電話之胡俊安,及其弟胡俊羽、女友張智芬,堪認丁○○所稱前揭行動電話在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即在胡俊安持有中,而認被告指訴告訴人強盜等情,尚非可採。惟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訊時證稱:...我晚間十點到十點半,接到游太太電話,他說游(正義)的手錶、手機被搶,手受傷,要我拿健保卡、錢到警所,丁○○要我到現場找手機與手錶,我到現場,找了大約半個小時,是在路口旁邊的空地上找到被壓碎的手機,後來我回到警所,警員跟我說丁○○應該到醫院,我到長庚醫院急診室將健保卡、錢、手機拿給他。...丁○○說手機是他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已經乙○○協助找回該手機,則衡情,若非被告於案發時,手機已遭告訴人以強制力取走,焉可能事後再請求乙○○回案發地尋找?乙○○又何得於現場路旁之空地上找到該丁○○所有之手機?益徵被告前指告訴人強盜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前案所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即在胡俊安持有之事實,質之被告丁○○於法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係因其同時擁有不同門號之數支手機之誤,並提呈被告名義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收據(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五、三六頁)為證,而本院查核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搭配過之手機(依國際行動電話裝置證號區分)(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卷〔前強盜案〕,第九三頁),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該門號共分別使用過七支不同之手機,另徵得被告所提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搭配過該等七支不同手機中之四支,顯然其交互更換搭配手機之情形頻繁,即不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自不得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雖稱:我承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時,丙○○沒搶我行動電話,我卻向警局及檢察官告他搶奪,但他是有搶我的手錶,才會把我的手刮成疤痕之傷疤,因當時太凶惡了,我氣不過才誣告他云云,然查被告手機嗣後已經由乙○○協助找回,而回復被告所有,誠如前述,故陳稱丙○○沒搶我的行動電話,並非即意指丙○○自始至終未搶奪被告之手機。況且,於前案警訊筆錄製作時,乙○○尚未幫忙找回遭搶之行動電話,而俟檢察官訊問時,其未將乙○○協助找回手機之事實,向承辦檢察官陳明,雖有可議,惟手機找回之前,確曾遭告訴人以強制力取走,即無礙於丙○○曾搶走被告手機之客觀事實認定。準此,被告丁○○上開申告內容顯非出於憑空捏造,後雖缺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有該強盜犯行,惟此時既有合理之懷疑,其提請司法檢察機關判明,揆諸前揭判例之旨,自難令負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誣告罪犯行,因核其所舉事證尚無法認被告確有虛構事實或行誣告之情事,自難由本院遽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誣告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以因在丙○○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計程車內並未查獲丁○○所有之行動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銓 正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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