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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該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次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8 號審理,並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判決,於民國96年6 月13日確定。惟附表編號3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不應減刑之罪,且與前開之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案件屬應定其應執行之罪,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於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年6 月 │├────────┼─────────┼─────────┼─────────┤│ 犯 罪 日 期 │95年4 月某日起至95│95年4 月某日起至95│95年3 、4 月間 ││ 年 月 日 │年5月22日止 │年5 月23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56號 │字1156號 │字第2527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648 號│95年度訴字第648 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 │958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5.12.12 │ 95.12.12 │ 97.10.30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648 號│95年度訴字第64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 ││ │ │ │ │號 ││判 決├────┼─────────┼─────────┼─────────┤│ │判決確定│ 96.06.13 │ 96.06.13 │ 98.01.15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10條 │10條 │4 條第2 項 │├────────┼─────────┼─────────┼─────────┤│合於 96 年罪犯 │ 是 │ 是 │ 否 ││減 刑 條 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 │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有期徒刑3 月15日 │有期徒刑2 月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 │第476 號 │第476 號 │第476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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