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5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強制戒治部分,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無庸執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液前回溯4 日內某時刻(不包括至警局接受詢問後至員警執行採尿前之時間),在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53之1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8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0028634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 10 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1年5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 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後否認犯罪,迄本院將其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後,始坦承犯行,惟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