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候傑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迨97年1 月9 日經本院裁定准為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時止,聲請人因旨揭案件而遭羈押之期間總計50日;乃旨揭案件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則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0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茲以聲請人於旨揭案件之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罪(否認檢察官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實)而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旨揭無罪判決確定迄今,復顯尚未逾二年之冤獄賠償請求時限,為此,乃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規定,具狀提起本件聲請,並請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日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所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僅屬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規定,非謂除上開例示情形外,受害人本人縱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臺覆字第238 號、301 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於96年11月20日當庭逮補暨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則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本案證人李欣禮尚未到案,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自96年11月20日起,准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甲○○(聲請人)明知MDMA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猶意圖販賣而於96年7 月25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72 巷16號承葳工程行內,自不詳姓名男子2 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976 顆(總淨重306.72公克),迨96年7 月30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搜索查獲時止」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0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人亦因之移審本院,並由本院於移審當日即97年1 月9 日裁定准為具保停止羈押暨於同日(97年1 月9 日)開釋;乃旨揭案件嗣經本院審理結果,則認檢察官起訴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對聲請人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雖表不服而就旨揭無罪判決上訴二審,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亦同認起訴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於98年3月3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因檢察官未再於法定期間內為上訴三審之表示而告確定。此除有聲請人隨狀檢附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09刑事判決各1 份(均影本)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97年度上訴字第5409號刑案全卷查核無訛,暨經本院職權審閱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屬實。據此,聲請人曾因旨揭刑事案件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為由,於96年11月20日當庭逮補暨向本院聲請准自96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迨97年1 月9 日案件移審方經本院准予具保釋放等情節,應無可疑。參照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項之規定(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旨揭羈押期間總計應為51日(聲請人誤為50日),此亦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曾因旨揭刑事案件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1日,然按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查聲請人固聲稱:伊於旨揭案件之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罪(否認檢察官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實)而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云云;惟細繹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聲請人首已明確敘及自己曾受薛祥敏之託,而允為覓求有意洽購MDMA買家之情節,徵諸聲請人陳稱:「... 他(薛祥敏)說本件的搖頭丸(即MDMA)最多只是持有,叫我去承擔,我當時有告訴他,東西不是我的,為什麼要叫我擔,他告訴我說,『我曾經答應他要幫他問看看購買搖頭丸的人,他以為我是要幫他承接這些被警察搜索查到的搖頭丸』,... 。... 薛祥敏有問我,叫我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搖頭丸,有的話跟他說... 我說我問到再跟你(薛祥敏)講... 」等情詞即明(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00 號刑事案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茲聲請人既曾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宣稱自己受託而允為覓求MDMA買主之情節,本院進而依據聲請人關此對己不利之供述,佐以證人薛祥敏、林濬宇於偵查中顯然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述,暨本件數量多達976 顆(總淨重306.72公克)之扣案MDMA,方據以為「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之判斷,兼以本案偵查階段尚有證人李欣禮未到案,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遂自96年11月20日起,准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非特關此羈押裁定核無違誤之可指,聲請人遭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之結果,亦與聲請人「於己不利」之前揭供述至為攸關;換言之,聲請人遭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實與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宣稱自己受託而允為覓求MDMA買主之情節,存有重要關係,即其所為,核已足使一般第三人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乙節,產生客觀合理之懷疑。據此,聲請人遭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之結果,自係肇因於聲請人本身顯有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事極顯然。
四、綜上研析,聲請人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調查審理結果,雖因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經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前揭「聲請人本身顯有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既係本院憑以裁定准予羈押之依據之一,則就令聲請人自始否認犯罪,核其情節,仍與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執行者」相符!準此,聲請人自不得僅以事後業已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提起冤獄賠償之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