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作成裁決處分,經異議人於同日到案並親自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決已合法送達,依據前開規定,異議人應自裁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21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又異議人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市,然異議人之住所為基隆市,即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不予加計在途期間,而異議人竟遲至99年10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所載蘆洲監理站收文章可參,且異議人於99年10月20日前未曾就前開裁決申訴或表示不服,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佐,則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至於前開裁決書雖記載「罰鍰等候法院判決確定再至本站到案」等語,然此部分應屬就原裁決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時間所為之記載,無礙於聲明異議期間之起算。從而,本件聲明異議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