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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7 月11日確定,並
    於同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8 號、第118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現在執行中)。詎猶未戒除毒癮
    ,再於98年12月16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28號拘獲到案。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詢問筆錄。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用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光  裕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0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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