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9巷15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2號、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5、16日上午5、6時許
,在基隆市○○路大華旅館的客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
,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98年6月4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402號、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
,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