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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2日中午10時5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黃宗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伯厚

  檢 察 官 甲○○

  書 記 官 王惠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7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857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0號之1
                        居基隆市○○區○○路1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4月9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109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
      ,在基隆市○○街141巷53之9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支,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99年4月19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9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25號,為警查
      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丙○○之自白        │於99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
│    │                        │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事實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99-2-1│                      │
│    │5)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事實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99-2-1│                      │
│    │6)                     │                      │
├──┼────────────┼───────────┤
│四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 │
│    │簡表                    │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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