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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77、180號、98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提出告訴,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乙○○提出告訴,兩人互提告訴,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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