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99年度基簡字第5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幫助詐欺取財,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除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第三行所載「(見嘉義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係誤載,應更正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 號偵查卷宗第36頁)」外,其餘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製作筆錄,其筆錄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等語。
三、然查,有關被告所辯上情,原判決雖有如上述之誤載情形,然被告確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 月23日偵訊時坦承卷附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乙○○」之簽名為伊所簽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 號偵查卷宗第36頁),原審援用被告此部分自白為證據,自無何違法之處,原判決上開誤載,對判決之結果並不生何影響,被告執此理由為辯解,實無理由。
四、原審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手機門號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殊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1之3
7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坦承卷附『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簽名『乙○○
』為其所簽具(見嘉義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除簽名外,
更有被告印章所蓋用之印文1枚,而被告並無遺失印章之事
;又觀之卷附同案被告江任章之『和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經辦通路店家均為『長虹通
訊行』、經辦人均為『王明德』,參以同案被告江任章於偵
查中供稱「上開門號申辦時間是98年3月12日,地點是在基
隆市○○路某家咖啡廳的騎樓,時間是快中午時,我把申請
書寫好後,連同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一起交給在報紙上刊登收
購手機廣告的人,大概有三人,另外賣手機門號的人有很多
,我總共辦了二個門號,一個門號賣500元,兩個賣1000元
』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其不知有申請系爭手機門號云云,係
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金錢,其提供手機門號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
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
度不佳,暨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里○○鄰○○○
路1之3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作為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執行人員追緝之人頭戶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2日或之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門
號之申請書連同其本人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以不詳之代價
,售予由陳癸宇(另案偵辦)、曹國港(另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少年康威翔(另案偵辦)等
人所合組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任由該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向遠傳電信申請該0000000000門號,並於98年4
月12日將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交由曹國港使用。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聯絡丙○○,向丙○○誆稱因其
帳戶涉及經濟犯罪,需將名下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指定之
書記官保管才可避免入獄及存款遭凍結,並指示丙○○等候
指定之書記官前去收款云云。繼由陳癸宇指揮乙名已成年之
姓名年籍不詳者(下稱「車手」)駕駛車輛搭載曹國港及少
年康威翔前往丙○○位在嘉義縣番路鄉住處附近,由曹國港
負責探路、把風,少年康威翔負責冒充書記官,先後於:⑴
98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丙○○位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
菜公店93號住處前,曹國港先下車探路並四處張望確認無警
員後,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康威翔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少年康威翔,少年康威
翔即出面向丙○○佯稱其為書記官,並提示交付偽造之「臺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各乙張,向丙○○詐騙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得手。⑵同
年月14日下午5時許,以上開相同方式,在上開處所向丙○
○詐騙75萬元得手。⑶同年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
處所曹國港、少年康威翔著手以上開相同方式向丙○○詐騙
40萬元款項之際,即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手
,「車手」則逃逸無蹤。員警並當場扣得千元鈔40萬元(被
害人丙○○已具領)及曹國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1號及
少年康威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及駕照是伊所有
,其上之簽名應該也是其所簽,然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
辯稱:伊有欠費,伊並不能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如何申請一事,伊完全不清楚,且伊之身分證及駕照
曾於97年間遺失等語。惟查:⑴被告於本署開庭時所庭呈之
普通小型車駕照其上管轄號碼000000000000及印製號碼(省
)00000000,與遠傳電信98年3月12日0000000000門號申請
書所附駕照上之號碼均完全一樣,此有上開駕照及申請書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辯稱駕照及身分證曾遺失一節,顯
非事實,參諸其坦言申請書上之簽名應係其所簽等情,足證
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又上開門號
之行動電話確係交由曹國港使用,並供為詐騙丙○○聯繫使
用及被害人丙○○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分別給付80萬元、75
萬元給假冒書記官之少年康威翔等情,除據少年康威翔於警
詢時、同案被告曹國港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亦
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在卷。⑶再按電話為個人
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
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
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
理之懷疑,再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程度為一般,社會經驗豐富之
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
電話門號交予不相熟之他人,該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而其仍不違反本
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⑷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詐欺未遂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個詐欺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