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受刑人
- 即被告
- 曾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士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士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自行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自行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交郵務機構分別向被告之住所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興新村12巷13號3 樓(即被告之戶籍地址)、居所臺北縣汐止市○○○路86巷49號5 樓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10月14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自99年10月2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屆時被告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未到案執行,且未陳報任何正當理由;聲請人再傳喚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交郵務機構向被告之住所為送達,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11月4日依法寄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自99年11月1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屆時被告亦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又未到案執行,且未陳報任何正當理由;聲請人乃依法命警拘提被告,經警按址前往被告之住所、居所拘提,均未能拘獲;被告復已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1 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案件資料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曾士維」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