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99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頭壹個、軟管壹個、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並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經警查獲時,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頭1個、軟管1個、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2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分他命反應,毛重0.66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檢驗試劑包裝袋上標明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試劑)在卷可憑,是該包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307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3309NG/ML)。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 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
99年度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興新村12
巷13號3樓
居臺北縣汐止市○○○路86巷49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6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縣汐
止市○○○路86巷49號5樓居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
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火車站前OK便利為警通緝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66公克(毛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頭1個、軟管1個、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2支。
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
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
00000)、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其所有
之安非他命1包、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頭1個、軟管
1個、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2支扣案可查,其施用毒品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頭1個、軟管1個、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2支,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