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㈡2.所載「N0000000」,應予更正為「N00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待證事實編號㈡所載「3時5分」,應予更正為「3時10分」。
二、核被告曾士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本件警方對被告執行盤查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將身上持有之毒品交付警員並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1 頁、第4 頁背面、第5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及白色微黃結晶1 袋,業經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3824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0.0006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首揭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續2案,由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其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法
院撤銷該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6月14日。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前揭殘刑執行,甫於103年11
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
揭處所前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0.38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曾士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中之供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下 │
│ │ 公司105年1月13日濫用│午3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號:N0000000)1紙。 │ │
├──┼───────────┼───────────┤
│(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
│ │ 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之白色(微黃)結晶體 2│
│ │ 單1紙 │袋,經鑑定結果含有毒品│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 │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 │
│ │份。 │ │
├──┼───────────┼───────────┤
│(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