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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寬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945號、第5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李彥寬、曾士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寬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同案被告陳銘峰後,被告陳峰持之先後詐騙被害人蔡淑鸞、戚務洲,被告李彥寬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先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李彥寬、曾士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有累犯及幫助犯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55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彥寬、曾士維素行均不佳,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李彥寬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曾士維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害人人數雖僅3 人、但受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2 人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能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由同案被告陳銘峰出資賠償被害人3 人合計4 萬2 仟元),以被害人均為年紀已高者而言,渠等身、心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861號
                                      99年度偵字第4945號
                                      99年度偵字第5434號
    被      告  陳銘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10巷6之1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盛文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19
                        號5樓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李彥寬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19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2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士維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興新邨12
                        巷1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銘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
    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
    346 號判決判處4月、4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莊盛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李
    彥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7 月21日,
    以97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
    5月9日執行完畢。曾士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均猶不知悔改,陳銘峰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起意
    以電話向民眾詐騙得款花用,而為避免易於遭到查緝,遂先
    透過友人莊盛文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卡。莊盛文雖
    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或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或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9年8 月中上旬某日,在基隆市
    ○○路停車場附近,將其原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復興路分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
    價,出售並交付予陳銘峰。後得悉友人李彥寬缺錢花用,遂
    將可藉由出售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牟利之訊息告知李
    彥寬,李彥寬復將此訊息告知亦缺錢花用之曾士維,而李彥
    寬、曾士維雖亦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或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李彥寬先於99
    年8 月30日,前往基隆市○○路署立基隆醫院對面之7-11便
    利商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再
    與曾士維一同前往基隆市○○路停車場附近與莊盛文碰面,
    碰面後,李彥寬即將上開門號卡,以1500元之代價,曾士維
    則將其原所開立之「瑞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3000元之代價,透過李
    彥寬出售並交付予代為收購之莊盛文,莊盛文取得後,隨即
    將該等帳戶資料及門號轉交在附近等候之陳銘峰,並將陳銘
    峰交付之4500元價金轉交李彥寬。
三、陳銘峰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㈠99年9月5日10時20分許,以上揭李彥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蔡淑鸞,假冒係蔡
    淑鸞兒子,誆稱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並留下上
    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蔡淑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2
    分,轉帳3 萬元至曾士維上揭「瑞芳郵局」帳戶,陳銘峰旋
    於同日11時42分,至臺北縣瑞芳鎮○○路168 號麥當勞餐廳
    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又於㈡99年9 月29日
    15時16分,以其自宅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予
    陳同儀,假冒係陳同儀兒子,誆稱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用
    錢云云,致陳同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3分,存入10萬
    元至莊盛文上揭「基隆二信」帳戶,陳銘峰旋於同日16時10
    分,至同一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再於㈢99年9 月30日15時
    18分,以其本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予戚務洲,假冒係戚務洲女婿,誆稱因與人發生車禍,急
    需用錢云云,並留下上揭李彥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絡電話,致戚務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基隆市○
    ○路信義郵局提領20萬元,並於領得款項後,在基隆市○○
    區○○路176 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前,使
    用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銘峰,陳銘
    峰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稽徵所前與戚務洲會合,並假
    冒係戚務洲女婿之朋友「羅丙傑」,且陪同戚務洲步行至基
    隆市○○路246 巷口後,向戚務洲取得款項後離去。嗣蔡淑
    鸞、陳同儀、戚務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
    錄及監視影像,並於99年10月8 日13時35分許,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銘峰臺北縣瑞芳鎮○○路210
    巷6之1號住處,扣得HTC行動電話1支、莊盛文上揭「基隆二
    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各1張、0000000000號預付卡卡片1
    張(SIM卡已被取出)、手抄記事單2 張、40700元;於同日
    1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5號4 樓拘獲李彥寬
    ;於99年10月13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瑞
    興新邨12巷13號3 樓拘獲曾士維,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
├──┼───────────┼──────────────┤
│ ㈠ │⑴被告陳銘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⑵證人陳銘峰之證述    │                            │
├──┼───────────┼──────────────┤
│ ㈡ │⑴被告莊盛文之自白    │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基隆│
│    │⑵證人莊盛文之證述    │二信」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陳銘│
│    │                      │峰,並代被告陳銘峰向被告李彥│
│    │                      │寬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號,向被告曾士維收購「瑞芳郵│
│    │                      │局」帳戶資料                │
├──┼───────────┼──────────────┤
│ ㈢ │⑴被告李彥寬之自白    │其於上揭時、地出售其所申辦之│
│    │⑵證人李彥寬之證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
│    │                      │代被告曾士維出售上開「瑞芳郵│
│    │                      │局」帳戶資料予被告莊盛文    │
├──┼───────────┼──────────────┤
│ ㈣ │被告曾士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瑞│
│    │                      │芳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他人使用│
├──┼───────────┼──────────────┤
│ ㈤ │證人柯力圳之證述      │被告李彥寬告知被告曾士維可出│
│    │                      │售帳戶牟利,並代被告曾士維出│
│    │                      │售上開「瑞芳郵局」帳戶資料予│
│    │                      │被告莊盛文                  │
├──┼───────────┼──────────────┤
│ ㈥ │⑴證人蔡淑鸞之證述    │被害人蔡淑鸞於上揭時間遭以上│
│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開方式詐騙轉帳3 萬元至被告曾│
│    │  細表1 張            │士維「瑞芳郵局」帳戶        │
│    │⑶蔡淑鸞使用之00000000│                            │
│    │  28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                            │
│    │  紀錄                │                            │
├──┼───────────┼──────────────┤
│ ㈦ │⑴證人陳同儀之證述    │被害人陳同儀於上揭時間遭以上│
│    │⑵基隆二信存款存入水單│開方式詐騙存入10萬元至被告莊│
│    │  1 張                │盛文「基隆二信」帳戶        │
│    │⑶陳同儀00-00000000 號│                            │
│    │  市內電話通話紀錄    │                            │
├──┼───────────┼──────────────┤
│ ㈧ │⑴證人戚務洲之證述    │被害人戚務洲於上揭時、地遭以│
│    │⑵被告陳銘峰0000000000│上開方式詐騙交付被告陳銘峰現│
│    │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金20萬元                    │
│    │  錄                  │                            │
│    │⑶被告李彥寬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                            │
│    │  錄                  │                            │
│    │⑷基隆市○○路信義郵局│                            │
│    │  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拍照片              │                            │
├──┼───────────┼──────────────┤
│ 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
│    │號7-11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告李彥寬於99年8月30日申辦   │
├──┼───────────┼──────────────┤
│ ㈩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申裝│
│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地址為被告陳銘峰臺北縣瑞芳鎮│
│    │                      │中山路210巷6之1號住處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陳銘峰於99年9月9日申辦    │
├──┼───────────┼──────────────┤
│  │被告曾士維「瑞芳郵局」│⑴該帳戶係被告曾士維申請開立│
│    │帳戶儲金人紀要、客戶基│⑵該帳戶於99年9月5日確有3 萬│
│    │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  元轉入,並旋遭提領一空    │
│    │易資料                │                            │
├──┼───────────┼──────────────┤
│  │被告莊盛文「基隆二信」│⑴該帳戶係被告莊盛文申請開立│
│    │帳戶印鑑卡、客戶存提明│⑵該帳戶於99年9 月29日確有10│
│    │細資料查詢            │  萬元存入,並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臺北縣瑞芳鎮○○路168 │被告陳銘峰分別於99年9月5日11│
│    │號麥當勞內台北富邦銀行│時42分至44分、99年9 月29日16│
│    │自動櫃員機攝得畫面翻拍│時10分至13分,前往提領被害人│
│    │照片                  │蔡淑鸞、陳同儀遭詐騙轉入或存│
│    │                      │入之款項                    │
├──┼───────────┼──────────────┤
│  │HTC行動電話1支、被告莊│被告陳銘峰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    │盛文上揭「基隆二信」帳│                            │
│    │戶金融卡及密碼紙各1 張│                            │
│    │、0000000000號預付卡卡│                            │
│    │片1張(SIM卡已被取出)│                            │
│    │、手抄記事單2張       │                            │
└──┴───────────┴──────────────┘
二、核被告陳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莊盛文、李彥寬、曾士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銘峰上開3
    次詐欺犯行,被告莊盛文自行出售帳戶及代為收購帳戶、門
    號之2 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
    罰。被告4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4 份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莊
    盛文、李彥寬、曾士維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扣案HTC 行動電話1支、莊盛文上
    揭「基隆二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各1 張、0000000000號
    預付卡卡片1張(SIM 卡已被取出)、手抄記事單2張,係被
    告陳銘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銘峰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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