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6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經警另案搜索吳金來住所時,適巧李彥寬前往該處,並同意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嗣員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李彥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其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7 日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6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被告曾因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4 年4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