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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水液(零點叁伍CC)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彥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6 月26日期滿),並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前開4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3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另因搶奪、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97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1年7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彥寬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4 日晚間8 、9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5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35 巷21弄78號B1地下室公廁內,與陸維平2 人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內含以水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5 CC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彥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佐,復有含有第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 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水液(0.35CC)之注射針筒1 支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8 月9 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扣案內裝盛有水液(0.35CC )之注射針筒1支,所裝盛之水液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及注射針筒,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另支注射針筒,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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