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2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依據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96年7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改,於96年10月21日晚間8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騎乘乙○○竊得車號NQ7-287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乙○○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街38號前,因見丙○○1 人行經該處,乙○○與「阿宏」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宏」騎乘該機車,自丙○○之左後方欺近,趁丙○○不備之際,由機車後座之乙○○徒手搶奪丙○○左手所持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 餘元、身分證件及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加速逃逸至基隆市和平島橋,由「阿宏」取出該手提包內之現金1,200 元後,與乙○○朋分,並將其餘物品棄置於橋下。嗣乙○○因覺不妥,遂於警方查悉上開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前,於96年11月9 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5 張及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搶奪罪之性質,係趁人不備而掠取之,而本件被告與「阿宏」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自被害人後方趨近,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被害人手中所持之手提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及「阿宏」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阿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由被告徒手掠取被害人之皮包,而共同實行搶奪之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李玉山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發生之後,曾聽聞民眾討論,而知悉本件犯罪事實,然經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後,發現行為人騎乘贓車,故無法追查行為人,嗣被告於96年11月9 日,由父親陪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因該分局未查知被害人之身分,因此,請被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由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之後警員前往被告所述之案發地點進行查訪,始查悉被害人之身分等語,又證人丙○○係於96年11月13日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供參,且證人丙○○亦證稱案發後,曾向鄰居提及遭搶一事,惟並未至警局報案,嗣因被告向警方自首騎機車行搶,警方至其住處附近查訪,始查知其身分等語,足認警方於被告到案前固已知悉本件搶奪犯行之犯罪事實,惟尚未查知犯罪行為人,而被告於警方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到案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故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搶奪前科,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律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其與「阿宏」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財物之犯罪方式,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然其犯罪後自首,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