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乙○○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四二三六 、四三○九、四五五八、四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己○○、乙○○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九十 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四月,均尚未執行;詎三人 皆尚不知悛悔。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 分許,在基隆市○○○路三巷一號前,趁丙○○未將其所有車號GRZ─三○八 號機車之鑰匙拔下之際,竊取該機車騎用。又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在基隆市○ ○○路三七九巷四之二號三樓,乘友人程大關睡覺未關門之際,竊取程大關所有 之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復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基 隆市○○路一二二巷二弄內,趁張正賢疏未將其騎乘張黃敏所有之車號WKO─ 七七二號機車之鑰匙拔下之際,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 三、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四時許,在 基隆市○○○路二一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甲○所有之車號GQB─四○ 一號機車而竊取之供己騎用。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街 十八號前,亦以自備之同一鑰匙,開啟林辛○○所有之車號POV─一八八號機 車而竊取之供己騎用。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四 一號前,再以自備之同一鑰匙,開啟戊○○所有之車號GKX─二一一號機車而 竊取之供己騎用。 四、庚○○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之七號「鴻瑞網路科技」 店內,由庚○○入內向郭煜偉佯稱借用行動電話,俟一取得行動電話,即乘郭煜 偉不及阻擋之際,迅速退出店外,由在店門口等候之己○○騎機車搭載離去,而 共同搶得郭煜偉所有之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㈡復於九十年八月中 旬某日,在基隆市○○路七二八號「科勝E-LIFE網路咖啡」店內,庚○○與己○ ○以上開同一方法,共同搶得杜威宏所有之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 ㈢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或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七二八號「科勝E-LI FE網路咖啡」店內,庚○○與己○○以上開同一方法,共同搶得高樹民所有之NO -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㈣又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 市○○路○段二三五號「超速上網」店內,庚○○與己○○以上開同一方法,共 同搶得賴巧芸所有之NOKIA牌885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㈤又於九十年九月八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街三號網路咖啡店內,庚○○與己○ ○以上開同一方法,共同搶得楊耀文所有之NOKIA牌885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 ㈥又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四一巷二十號一樓「 E網打盡網路咖啡」店內,庚○○與己○○以上開同一方法,共同搶得盧致壬所 有之NOKIA牌885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㈦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 在基隆市○○路一○○巷三十二號附近,庚○○單獨騎機車至路人黃雍容身旁, 佯稱有急需而借用其行動電話,俟一取得行動電話,即乘黃雍容不及攔阻之際, 迅速騎機車離去,而搶得黃雍容所有之NOKIA牌3310型行動電話一具。㈧九十年 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巷巷口附近,庚○○單獨騎 機車藉詞向路人林美秀問路,並佯稱有急需而借用其行動電話,俟一取得行動電 話,即乘林美秀不及攔阻之際,迅速騎機車離去,而搶得林美秀所有之NOKIA牌 3310型行動電話一具。 五、己○○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己○○並基於與上開事實之概括犯 意,二人共同商議上街尋找目標行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己○○ 騎乘車號GKX─二一一號機車搭載乙○○,行經基隆市○○街美好小吃店旁, 見丁○○○單獨行走於路旁,乃趁其不備之際,由乙○○下手自丁○○○身後拉 扯其背於左肩之皮包,己○○騎車加速前進,而共同搶得丁○○○之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摩托羅拉牌掌中星鑽型行動電話一具、駕照及健保卡 各一枚)。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一號 ,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二頂、外 套二件,起出丁○○○被搶之皮包、行動電話、健保卡、駕照等物,再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乙○○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林辛○○、戊○○、郭煜 偉、丙○○、林美秀、高樹民、賴巧芸、張正賢、盧致壬、黃雍容、程大關、楊 耀文、杜威宏等人於偵查中或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及證人曾星才於警訊及偵查中 證述被告庚○○、己○○販售行動電話之情,並有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二頂、 外套二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照片十二幀、丁○○ ○遭剪碎之健保卡及駕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庚○○、己○○就二人聯手多次搶奪犯行,有犯意連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乙○○二人聯手之搶奪犯行,有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庚○○、己○○所為多次竊盜、搶奪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法各以竊盜、搶奪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庚○○、己○○所犯上開竊 盜、搶奪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己○○、乙○○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 當工作勤勉上進,均身染施毒惡習,進而以搶奪、竊盜被害人財物供己花用,嚴 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惟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庚○○、己○○部分並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己○○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 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 案被告己○○、乙○○所有之安全帽二頂、外套二件,僅係被告犯案時穿著之物 ,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