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己○○
乙○○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四二三六、四三○九、四五五八、四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己○○、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四月,均尚未執行;詎三人皆尚不知悛悔。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三巷一號前,趁丙○○未將其所有車號GRZ─三○八號機車之鑰匙拔下之際,竊取該機車騎用。又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路三七九巷四之二號三樓,乘友人程大關睡覺未關門之際,竊取程大關所有之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復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二二巷二弄內,趁張正賢疏未將其騎乘張黃敏所有之車號WKO─七七二號機車之鑰匙拔下之際,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
三、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一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甲○所有之車號GQB─四○一號機車而竊取之供己騎用。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街十八號前,亦以自備之同一鑰匙,開啟林辛○○所有之車號POV─一八八號機車而竊取之供己騎用。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四一號前,再以自備之同一鑰匙,開啟戊○○所有之車號GKX─二一一號機車而竊取之供己騎用。
四、庚○○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之七號「鴻瑞網路科技」店內,由庚○○入內向郭煜偉佯稱借用行動電話,俟一取得行動電話,即乘郭煜偉不及阻擋之際,迅速退出店外,由在店門口等候之己○○騎機車搭載離去,而共同搶得郭煜偉所有之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㈡復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路七二八號「科勝E-LIFE網路咖啡」店內,庚○○與己○○以上開同一方法,共同搶得杜威宏所有之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
㈢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或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七二八號「科勝E-LIFE網路咖啡」店內,庚○○與己○○以上開同一方法,共同搶得高樹民所有之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㈣又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段二三五號「超速上網」店內,庚○○與己○○以上開同一方法,共同搶得賴巧芸所有之NOKIA牌885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㈤又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街三號網路咖啡店內,庚○○與己○○以上開同一方法,共同搶得楊耀文所有之NOKIA牌885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
㈥又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四一巷二十號一樓「E網打盡網路咖啡」店內,庚○○與己○○以上開同一方法,共同搶得盧致壬所有之NOKIA牌885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㈦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巷三十二號附近,庚○○單獨騎機車至路人黃雍容身旁,佯稱有急需而借用其行動電話,俟一取得行動電話,即乘黃雍容不及攔阻之際,迅速騎機車離去,而搶得黃雍容所有之NOKIA牌3310型行動電話一具。㈧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巷巷口附近,庚○○單獨騎機車藉詞向路人林美秀問路,並佯稱有急需而借用其行動電話,俟一取得行動電話,即乘林美秀不及攔阻之際,迅速騎機車離去,而搶得林美秀所有之NOKIA牌3310型行動電話一具。
五、己○○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己○○並基於與上開事實之概括犯意,二人共同商議上街尋找目標行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己○○騎乘車號GKX─二一一號機車搭載乙○○,行經基隆市○○街美好小吃店旁,見丁○○○單獨行走於路旁,乃趁其不備之際,由乙○○下手自丁○○○身後拉扯其背於左肩之皮包,己○○騎車加速前進,而共同搶得丁○○○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摩托羅拉牌掌中星鑽型行動電話一具、駕照及健保卡各一枚)。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一號,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二頂、外套二件,起出丁○○○被搶之皮包、行動電話、健保卡、駕照等物,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乙○○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林辛○○、戊○○、郭煜偉、丙○○、林美秀、高樹民、賴巧芸、張正賢、盧致壬、黃雍容、程大關、楊耀文、杜威宏等人於偵查中或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及證人曾星才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庚○○、己○○販售行動電話之情,並有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二頂、外套二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照片十二幀、丁○○○遭剪碎之健保卡及駕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庚○○、己○○就二人聯手多次搶奪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乙○○二人聯手之搶奪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庚○○、己○○所為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各以竊盜、搶奪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庚○○、己○○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己○○、乙○○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勤勉上進,均身染施毒惡習,進而以搶奪、竊盜被害人財物供己花用,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惟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被告庚○○、己○○部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己○○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被告己○○、乙○○所有之安全帽二頂、外套二件,僅係被告犯案時穿著之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