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3所載,並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1年6月,而無同條例第3條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刑法第346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條、第6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51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揆諸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與減刑條件不符,故不予減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屬不應減刑之罪,然該罪與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另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及裁判時間,俱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參酌上開說明、前開減刑條例第11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上開各罪仍應適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於減刑後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與附表編號3、4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 之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15日 │93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3年毒偵字1987號 │基隆地檢93年毒偵字1987號 ││關年度及案號 │ │ │├───┬───┼─────────────┼─────────────┤│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3年訴字847號 │93年訴字847號 ││ 實 ├───┼─────────────┼─────────────┤│ 審 │判 決 │94年1月14日 │94年1月14日 ││ │日 期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93年訴字847號 │93年訴字847號 ││ 判 ├───┼─────────────┼─────────────┤│ 決 │判 決 │94年2月14日 │94年2月14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5月 │有期徒刑2.5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基隆地檢94年執字474號 │基隆地檢94年執字474號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搶奪 │恐嚇取財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號第1項 │刑法第346號第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14日 │93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3年偵字3895號 │基隆地檢93年偵字3895號 ││關年度及案號 │ │ │├───┬───┼─────────────┼─────────────┤│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3年訴字785號 │93年訴字785號 ││ 實 ├───┼─────────────┼─────────────┤│ 審 │判 決 │94年3月16日 │94年3月16日 ││ │日 期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93年訴字785號 │93年訴字785號 ││ 判 ├───┼─────────────┼─────────────┤│ 決 │判 決 │94年5月2日 │94年5月2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否 ││十六年罪犯減刑│ │(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條例 │ │款之規定,不應減刑)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7月 │不應減刑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基隆地檢94年執字997號 │基隆地檢94年執字997號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553號
受刑人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
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2、4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
所犯各餘罪(編號3),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
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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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3.10.15 │93.10.15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 │1987號 │1987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847號 │93年度訴字第847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4.01.14 │94.01.14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847號 │36年度訴字第847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4.02.14 │94.02.14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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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1項 │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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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5月 │有期徒刑2.5月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474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474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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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恐嚇 │搶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3.10.15 │93.10.15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3895│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3895│
│ 年 度 及 案 號 │號 │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785號 │93年度訴字第785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4.03.16 │94.03.16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785號 │93年度訴字第785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4.05.02 │94.05.02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刑法325條第1項 │
│ │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否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不減刑 │有期徒刑7月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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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997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997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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