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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用毒品記錄:李彥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6日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90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

二、前案記錄:李彥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9 日縮刑期刑執行完畢。

二、詎李彥寬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1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用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隔(13)下午5 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孝三路口,為警攔檢,因李彥寬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以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卷第10頁、第9 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法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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