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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⑦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4日);又再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前揭殘刑執行,甫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警方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9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8437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有承辦偵查佐陳俊傑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偵查卷第5頁),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續2案,由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其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法
    院撤銷該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6月14日。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前揭殘刑執行,甫於103年11
    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
    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拘提
    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曾士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晚 │
│    │  公司104年12月10日濫 │間8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尿檢編號:000-000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紙                 │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4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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