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復經判刑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100年度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瑞興新村12
巷13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15巷25號老宅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3時
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老宅住處前緝獲,並扣得
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0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扣案白色
透明結晶1包(毛重1.1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
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