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維更名前原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維犯偽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曾士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 月22日確定,嗣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曾士維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林思恩確曾於98年9月6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街6號林思恩住處大樓電梯入口處前,以新台幣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96 0公克)予其施用,竟於99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起,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1278號被告林思恩上開販毒案件時,曾士維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並之供前具結,於本院審判長審訊:就林思恩有無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基於偽證之犯意,竟虛偽證稱: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帶去並非林思恩販賣予伊,伊於警詢中供稱林思恩販賣毒品係因警察威脅伊可能會被林思恩講是伊販賣毒品,以及利誘伊指認上游可以減刑、向檢察官求情等虛偽不實陳述,因而致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嗣其另於101年3月6 日上午10時起,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二法庭審理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71 號被告林思恩上開販毒案件時,曾士維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並之供前具結,於該院審判長審訊:就林思恩有無以1 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基於偽證之犯意,竟虛偽證稱: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的,不是林思恩交付的,伊於警詢中說是林思恩賣的,是因為警察利誘、恐嚇,叫伊要配合承認是跟林思恩買的,不然林思恩做筆錄時,就會叫林思恩說是跟伊買的,伊害怕所以配合等虛偽不實陳述,因而致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嗣其上開各證詞雖未經上開法院審理時採信,惟因其供前具結,而各為上開虛偽陳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書第15至16頁理由欄內敘明事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動函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士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2次偽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維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且有本院99年4 月27日審理時之證人曾士維供前具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3月6日審理時之證人曾士維供前具結文各1件【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第2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卷第204頁】,與證人曾士維98年9月6日警詢筆錄、證人曾士維98年9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2號影卷第9 至13頁、第46至4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案件之99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影卷第209頁至217頁、第230頁】、證人曾士維98年9月6 日警詢筆錄之警詢光碟勘驗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案件之101年3月6日審判筆錄各1 件【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71 號影卷第89至96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6頁、第203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2 至1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偽證2 次之事證已甚明確,其2 次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證人之身份各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審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各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明知林思恩確曾於98年9月6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街6 號林思恩住處大樓電梯入口處前,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960公克)予己施用,竟違反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為本件偽證犯行,侵害國家司法權之公平行使,並影響承辦法官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審判時供述:「當時是我怕被林思恩報復,我因為與家裡的長輩住在一起,所以怕林思恩到我家對我家裡的長輩不利,所以才替他做偽證,我現在真的很後悔,我日後不會再做這種傻事」、「現在真的很後悔,我日後不會再做這種傻事」、「請求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內101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勵自新。
三、另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凡犯偽證罪之人,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後,始經自白者,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各於本院99年4 月27日審理時之證人曾士維供前具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3 月6日審理時之證人曾士維供前具結文各1 件【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第2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卷第204頁】,且各經該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函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9日偵訊時被告始自白上開情事,故核與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74至76頁之被告101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