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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寬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彥寬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凌晨5 時前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前,持拾獲之鑰匙1 串發動王勝民所有而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萬里國小附近(該車業已發還王勝民)。

㈡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里○○00號後門處,見簡欽通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以上揭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得手後再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該車及該車之鑰匙1 串,業已發還簡欽通)。

㈢於105 年11月7 日當天晚間7 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00○0 號前,見簡萬珍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車並以上揭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該車及該車之鑰匙2 支,業已發還簡萬珍)。

㈣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許,見楊燕飛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楊燕飛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楊燕飛所有之液晶電視1 臺及遙控器1 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該液晶電視及遙控器,業已發還楊燕飛)。

二、嗣因簡欽通、王勝民、簡萬珍發覺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李彥寬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遂當場查扣該車及該車之鑰匙2 支,並在該車內另扣得其所竊取之前開液晶電視1 臺、搖控器1 個、簡欽通所有之鑰匙1 串、李彥寬先前拾獲之鑰匙1 串等物,經李彥寬坦承上開液晶電視及搖控器係其所竊取之物後,再經李彥寬帶同員警尋獲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A3M-35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尋得楊燕飛之住處,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燕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彥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燕飛、證人即被害人簡欽通、簡萬珍、王勝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張、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7頁反面),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4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何人所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供稱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液晶電視及搖控器均係其自告訴人楊燕飛住處竊得之物,員警依被告之供述始尋得告訴人楊燕飛之住處等情,此據告訴人楊燕飛於警詢時供稱:是警方於105 年11月11日主動至伊住家附近詢問,伊才告知警方日前伊家中有液晶電視遭竊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於密接之期間內為本案4 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聯結車司機、月薪40,000餘元、尚須扶養其父(均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被告先前拾獲之鑰匙1 串,雖係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並非伊所有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鑰匙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佐,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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