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4年6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104年4月21日」及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竊機車(含車牌及鑰匙)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彥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分別: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⑨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吳金香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擔任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 部(含車牌及鑰匙)業經被害人吳金香領回乙節,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至24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彥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5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吳金香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拔取,即發動上揭
機車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10
月17日15時20分許,李彥寬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基隆
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禮街交岔路口處,經警當場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彥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金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