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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柒零陸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2.3706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偽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續
    2案,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
    節重大,嗣經法院撤銷該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6月14日。
    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
    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前揭殘刑執
    行,甫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村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2.3706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N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706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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