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0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彥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6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88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5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9、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⑨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