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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士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簡字第5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士維(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82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將身上持有之毒品交付警員,並嗣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毒品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竟漏未減刑;又上訴人所犯另案經判刑確定後,業已執行完畢,然依法律累犯之規定,上訴人於本案需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上訴人認累犯之規定,係對上訴人之雙重處分,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雖陳稱原審漏未對其自首行為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及詳閱原審105 年度基簡字第545 號判決書後,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3行至19行業已載明:「復查本件警方對被告執行盤查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將身上持有之毒品交付警員並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1 頁、第4 頁背面、第5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見原審已對上訴人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洵有誤解。
㈡又上訴人復稱累犯之規定,係對上訴人為雙重處分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之同為大陸法系之日本現行刑法第56條及改正刑法草案第56條、瑞士刑法第67條、奧地利刑法第39條、法國刑法132 條之8 至第132條之11仍有累犯之規定,宜維持現行累犯制度。惟可因行為人惡性之程度酌予量處適當之刑。二、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前既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仍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上訴人並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是上訴人之刑罰反應力既已薄弱,原審按累犯之規定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其必要性,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以累犯規定係對其雙重處分等詞為辯,自無足採。
㈢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則認原審科刑過重部分,揭前揭所示,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
),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
㈡2.所載「N0000000」,應予更正為「N00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待證事實編號
㈡所載「3時5分」,應予更正為「3時10分」。
二、核被告曾士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本件警方對被告執行盤查時,
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即主動將身上持有之毒品交付警員並嗣於警詢時坦承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1 頁、第4 頁背面、
第5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
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見
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及白色微黃結晶1 袋,業經鑑驗均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3824公克)乙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
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前述因鑑驗用罄之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0.0006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首揭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續2案,由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其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法
院撤銷該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6月14日。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前揭殘刑執行,甫於103年11
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
揭處所前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0.38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曾士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中之供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下 │
│ │ 公司105年1月13日濫用│午3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號:N0000000)1紙。 │ │
├──┼───────────┼───────────┤
│(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
│ │ 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之白色(微黃)結晶體 2│
│ │ 單1紙 │袋,經鑑定結果含有毒品│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 │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 │
│ │份。 │ │
├──┼───────────┼───────────┤
│(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