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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部分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扣案之海洛英叁小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叁公克)、其上之包裝紙叁小張及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海洛英叁小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其上之包裝紙叁小張及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零玖公克)、其上之包裝紙壹小張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其上之包裝紙壹小張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扣案之海洛英叁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零玖公克)、其上之包裝紙共肆小張、注射針筒柒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海洛英叁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其上之包裝紙共肆小張、注射針筒柒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壹、理論依據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同理,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或正本及原本與法院裁判之本意不合之情形,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貳、本案情形

一、更正內容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致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不合,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二、更正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案扣案之海洛英叁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零玖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此於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伍、刑罰裁量」之「二、刑法裁量」之「㈢、從刑裁量」(裁判書22頁)已經記載明確,可見原判決已有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意旨,上開判決之主文乃單純出於誤載,並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士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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